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2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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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
原 告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X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另原告公司原為粕勝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劉心正,嗣變更為粕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明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許思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一段53巷與長安東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G7X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遭員工駛出進而違規,原告係收到系爭通知單後方知上情,嗣原告已對該名員工作出相關處置,惟系爭車輛係公司之重要資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為舉發要件。

㈡有關原告陳稱不知員工駕駛系爭車輛一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駕駛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㈢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

㈣本案原告僅隨意陳述系爭車輛於不知情狀況下遭員工駛出,卻未陳明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何管理作為。

倘系爭車輛係遭員工竊盜使用,原告應報警處理,原告全無作為當然未盡善良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

且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原告倘未善盡系爭車輛管理之責,即有違反義務之行為,是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112年6月8日之申訴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53556號函、112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89902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761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7715號函、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粕勝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粕字第112123號函暨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勞務承攬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思渝在違反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下,擅自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公司,並於勞務承攬契約書中再次確認責任歸屬,故訴外人許思渝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㈣經查: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許思渝於111年7月31日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其已載明:「二、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訴外人許思渝)承攬標的如下:國立臺灣大學外校區(公共衛生學院、徐州路校區、水源校區)之T5/T8室內燈具維護修繕。

委託承攬規範如下:…五、甲方提供所有修繕所需材料及五金另料,並同意在承攬標的工作相關範圍內,使用甲方之公務車輛及工具器材,乙方須遵守公務車使用相關規範及遵循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借用之工具器材。」

,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許思渝借用系爭車輛時須遵守相關規範(如以下之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則)及遵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不得違法即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相關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者,依據「粕勝有限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所示,該管理規定第5.2.4條已載明:「駕駛人禁止酒駕、禁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許思渝時,衡情自可據之而信賴訴外人許思渝不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⒊據上,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及「粕勝有限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許思渝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許思渝尚有簽訂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就訴外人許思渝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可歸責於原告,即有未洽。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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