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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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6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K2SA20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半拖車),行駛在彰化縣麥寮鄉臺61線與中山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麥寮分駐所員警攔查,因未出示港務證明文件,而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K2SA2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前揭「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K2SA20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所連結之系爭半拖車確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因非載運港區物品被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違規屬實並無爭議,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罰鍰40,000元,而原處分所處罰鍰之金額為60,000元顯與法規不符;

又原處分擅自更改違規事實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意圖混淆事實,有違行政中立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6月10日11時28分,在麥寮鄉臺61線與中山路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

本件係攔停舉發,駕駛並未當場出示相關『出港證明』,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檢附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陳稱系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因違規未使用專用車廂,罰鍰應為4萬元等語,參照監理機關函表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次按同附件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經查系爭車輛車種係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另系爭半拖車,其特殊車種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該半拖車得載運砂石、土方,惟應依上開規定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本案因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中山路口,以系爭半拖車(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係「車輛」,非屬「車廂」)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該車係「港區車輛」,違規地點非港區),爰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之系爭車輛業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規定。

爰此,原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舉發,經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第39條之1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五、依規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上開規範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四、五有詳細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範可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其中系爭半拖車係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原舉發機關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未出示港務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裁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79-83頁、第19頁、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惟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然原處分竟更改違規事實而以違反「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裁處罰鍰6萬元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就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者,定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不同違規情節,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各該違規情節,定有不同裁罰基準。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款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及第7條所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係指未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同條項規定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則應指使用之車輛之車廂未合於前揭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

經查,系爭半拖車係經公路監理系統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且駕駛以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系爭半拖車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系爭車輛駕駛顯無從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原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已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依上開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適法有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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