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3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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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王桂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3135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5月2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3135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6日前,並於112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5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VP3135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秒數倒數結束後並未變換為綠燈,導致伊誤判,嗣伊發現仍亮紅燈即緊急煞車,所幸未遭後方車輛追撞,足見伊並未故意闖紅燈,亦非慣犯。幾日後,系爭路口進行維修,交通號誌恢復正常運作,於秒數倒數結束後即變為綠燈,可見之前號誌設計不當,而交通單位本應隨時維持交通號誌正常運作,提供人民安全之路口,伊本件因號誌問題受罰,實屬不公、無辜,請調取案發時系爭路口之錄影公正判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紅燈開亮42.3秒後超越停止線通過第1道光學感應設備,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43.5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又系爭機車已進入路口範圍行人穿越道上,妨害行人通行權,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舉發,並無違誤。

復依本件違規動態連續畫面,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紅燈號誌秒數已倒數結束卻繼續紅燈讓人誤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屏警交字第11234946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第57-62頁、第69-71頁)。

復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相機係架設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南下)往系爭路口拍攝,112年3月28日19時6分4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中山路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19時6分48秒許,系爭機車之前輪伸越路口停止線;

19時6分49秒許,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

19時6分50秒許,系爭機車前車身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輪則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直至19時6分58秒許,上開期間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等情(本院卷第50-55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未待燈號轉綠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違反紅燈所規制禁止通行之效力,且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行車管制號誌之倒數計時器故障,致其誤判,並非故意違規乙節。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是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係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不得以該剩餘秒數取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作為車輛行進之憑據,原告業於103年5月23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執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於前揭法令就號誌作用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況案發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機車駕駛人同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惟僅有原告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其餘騎士猶在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本院卷第49-55頁),益徵倒數計時顯示器並非等同行車管制號誌,為一般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悉。

原告固聲請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釐清案發時倒數計時顯示器之運作情形,惟該顯示器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使用,已如前述,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覆以該路口無公有攝影機,此有該局112年12月11日屏警交字第11238797200號函可稽,自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闖紅燈行為,縱無故意,亦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所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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