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4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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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22-ZIC336802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23至第24頁、第8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訴外人王韋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0日2時53分許,行經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0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9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36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駕駛人因患A型流感身體不適加上開夜車,駕駛人自認並沒有開那麼快且並未看到拍照標示之設置,請求確認警察使用儀器有無符合規定;

另原告為身心障礙者,若無系爭車輛將造成行動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舉發之採證照片,舉發當時儀器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屬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

且警52標示牌設置地點明顯,未有被遮蔽情形,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本案駕駛人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路段,竟以時速170公里之高速行駛,原告將汽車無償借予駕駛人而未出具任何善盡管理車輛義務之證明,顯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88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9-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拍照標示及舉發機關所用的測速儀器有無符合規定之疑義云云。

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觀以其設置地點明顯,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未有證據顯示被干擾致功能運作不正常等情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能清楚辨別警52標誌牌無誤。

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81,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9頁),則行為人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70公里為斷(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

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⒉原告對出借系爭車輛前,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應提出其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外,如何踐行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無任令訴外人超速駕駛。

),本院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原告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要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庶符事理之平。

⒊原告雖主張為身心障礙者,若無此車會行動不便,吊扣汽車牌照嚴重影響車主用車權益等語。

惟被告所為吊扣原告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此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身心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且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交通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在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屆滿後,即可使用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嚴重影響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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