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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蘇國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06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53961號裁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8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3月17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第QQ1453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日。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無理由,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以112年06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53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梗枋地磅站因閃避動物故第一入口沒進入地磅站,第二入口有護欄無法進入,原告有在前方迴轉再次進入地磅,以上都有附行車紀錄影片,並非惡意過失錯過地磅站,原告半途沒有卸貨動機,且原告為低收入戶,9萬罰款非小數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l12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行經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故為逕行舉發。
梗枋地磅站北上均設有警告標示提醒大貨車以上車輛過磅,系爭車輛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未見有原告所述地磅入口有動物之情形,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及暫停,且縱有動物經過,原告仍應暫停俟其通過後,依規定進入地磅過磅。
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而未注意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但仍有過失,仍應處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行經梗枋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宜蘭地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宜蘭地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20006906號函暨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37-5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檔名:000-0000000-0000(來文附件).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14/ 22:12:54(下稱勘驗內容㈠)。
22:12:54:監視器畫面前方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一律過 磅」。
22:12:59: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其前方空曠 無物,且車速極快未有減速情形。
22:12:59: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其前方空曠 無物,且車速極快未有減速情形。
22:13:00: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且車速極快 未有減速情形。
22:13:01:大貨車快速離去未有減速情形。
㈡檔名:前方鏡頭檔案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14/22:10:34(下稱勘驗內容㈡)。
22:12:34:畫面時間出現22:12:34至35秒後,時間直接 跳轉至22:12:56。
22:12:56: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與燈光。
22:12:57:畫面模糊只見前方道路及燈光。
22:12:58:畫面只見模糊燈光與前方道路。
22:12:59: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 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
22:13:00: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 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
22:13:01: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 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
畫面時間 直接跳轉至22:13:25,再跳轉至22:13: 49,又跳轉至22:14:13。
依勘驗內容㈠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其前方空曠無物,且系爭車輛行經「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時,車速極快向前直行未見車身有搖晃或減速,系爭車輛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皆未有減速之情形;
另依勘驗內容㈡之內容,於模糊畫面中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系爭車輛行經右側似為「大貨車一律過磅」綠色號誌時,車輛仍繼續直行並無減速或停留,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稱為閃避動物致錯過進入地磅站入口云云,惟依勘驗內容㈠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設有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之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入口時,其通過監視器畫面時之車速極快且車身未有搖晃或閃避動作;
再參酌勘驗內容㈡,雖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但在系爭車輛通過似為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時,行車紀錄器前方道路未見有動物或其他物品,且系爭車輛亦未有閃避或變換車道之情狀,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
又縱令原告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後,仍有駛回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惟原告仍有因疏失而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僅其違規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行為仍屬過失,自應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
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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