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5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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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逸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869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經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感應器(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平派出所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869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

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則檢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位置圖及採證照片查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l11年9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869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通知單所附系爭標誌之照片(新竹地院卷第35頁),無拍攝的年月日及時間,如何證明此臨時擺放之系爭標誌與移動式照相機測速是同一天?原告向新竹監理所申訴時有請警方舉證提供有正確拍攝日期時間的照片,但回函完全避開原告請求,並以檢視舉證的超速影像來認定違規。

原告合理懷疑當天警方並無擺放系爭標誌,因上開照片除了沒有拍攝的日期及時間,原告於收到罰單後實地到現場看了多次並於ll1年8月27日去實地拍攝照比對,發現警方的照片非近期所拍攝,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電腦建檔日期截圖,照片之建立日期為「111年8月31日」、修改日期則為「111年7月24日」,「建立日期」應是原始照片檔案的日期,無法人為修改,若是日期有被修改,就會顯示在「修改日期」那一行,因此,從警察自己提供的物證中已直接證明了上開照片是被修改的檔案,不是測速當日的照片。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故警方執法取締的順序應該要先有系爭標誌擺放告知民眾前有測速相機取締後,才能架設移動式測速相機執法,但本次舉發前未先擺放系爭標誌,故在執行程序上明顯有瑕疵,原處分應屬違法。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於l11年ll月9日以龍警分交字第11l0029489號函復…三、本件經本分局員警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測得車速為71公里,超速1l公里;

據舉發員警陳述,其擔服ll1年7月24日l0至12時取締超速勤務,有於測速照相地點l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活動式系爭標誌,並拍照記錄…。

該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謂:…l11年8月31日於高平派出所…目前任職舉發機關高平派出所員警,於111年7月24日l0-12時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執行照相逕舉(取締超速)勤務,並按規定於拍攝前在龍源路860號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拍照測速地點距約250公尺)並將之拍照記錄…職於執行本勤務前已按規定將標誌設置於龍源路860號並將之拍照紀錄,安置完畢後始將警車開往龍源路916-1號執行勤務…5.因本所目前逕行舉發係採電子方式,依該程式之設計,一個案僅能輸入一時間,故僅於照片上顯示渠等違規時間,而未附上設置標誌之時間。

6.茲檢附系爭照片電子檔供檢視真偽…等語。

故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前,確有於龍源路860號前,設立系爭標誌,並現場拍照記錄存證,並於前開標誌安置完畢後始將警車開往龍源路916-1號進行測速取締。

(二)本件經舉發員警至現場測量「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與「舉發員警執行測速之地點」之距離為240公尺,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舉發員警向系爭汽車「車頭方向(來向)」測速採證,故「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小於240公尺,因此本件明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l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新竹地院卷第75頁、第131-1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竹地院卷第123、125頁)、舉發機關1l1年9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l10022968號函(新竹地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與系爭標誌位置圖(新竹地院卷第l05、l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單(新竹地院卷第127頁、第12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地院卷第11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竹地院卷第79-81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明 確標示「日期:2022/07/24」、「時間:l1:34: 0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速限:60km/h 」、「車速:7lkm/h」、「序號:LE0613」等數據明確, 當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誤;

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於交通行為違規發生地點前約187公尺處之道路右 側路旁,設置系爭標誌牌面1面,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l11 年l1月9日龍警分交字第l110029489號函(新竹地院卷第103 -104頁)、現場照片、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新竹地院卷第109 -11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19540號函 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151-155頁),參諸該系爭標誌牌 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淅可辨,堪認系爭標誌有 合法設置並足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 依規定速限行駛無誤,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為明顯標示,舉發機關應已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 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標誌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此 外,本件主機器號LE0613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7lk m/h,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l1年3月24日、有效期限:l1 2年3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新竹地院卷 第l13頁)附卷足憑;

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 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可 認定為正確而為本件之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 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 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 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 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 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 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 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六)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交通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187公尺處道路右側路旁,有設置系 爭標誌之情,均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等證據 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 要件事實,已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雖陳稱舉 發機關所提出拍攝系爭標誌之照片(見新竹地卷第109頁照 片編號2,下稱系爭照片)並無標誌日期,無從佐證是於舉 發日拍攝,且系爭照片應有被修改過云云,並提出google 實景圖(l11年5月拍攝)及照片各1張為據。

惟查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載明,其確於111年7月24日執勤並放置系爭標誌後 拍攝系爭照片紀錄,惟礙於逕行舉發的電子系統無法同時 輸入兩個日期以上,故系爭相片無標誌日期等語無誤(見 新竹地院卷第105-106頁);

另舉發機關所提電腦建檔日期 截圖畫面(見新竹地院卷第110頁照片4,下稱系爭截圖畫 面)顯示,檔案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31 日下午10時32分許」、「111年8月31日下午10時33分許」 ,修改日期則為「111年7月24日下午10時34分許」,另系 爭照片之檔案名稱為「20220724_103406」等情,有系爭照 片及系爭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新竹地卷第110頁照片編號3 、4);

又系爭截圖畫面顯示之「建立日期」係舉發員警將 照片檔案存於光碟片後交予舉發機關承辦人,承辦人再於 公務電腦開啟時之日期時間,至於「修改日期」於該承辦 人開啟檔案時即顯示該日期時間,系爭照片檔名為「20220 724_103406」,該檔案名稱代表系爭照片是於111年7月24 日10時34分06秒拍攝存檔,而系爭截圖畫面則是承辦人於 公務電腦開啟光碟片之系爭照片後,操作滑鼠於系爭照片 上點選右鍵後截圖,因此其建立日期與存取日期為均為111 年8月31日下午10時,然修改日期未因此操作而改變(仍為1 11年7月24日上午10:34:06)等情,則有被告112年9月26日 竹監新四字第1120300358號函及所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截圖 畫面所顯示之「修改日期」111年7月24日應為系爭照片原 始呈現之日期,堪認系爭照片之原始存檔日期應為111年7 月24日無誤,至系爭截圖畫面之「建立日期」111年8月31 日則為舉發機關承辦人後續製作系爭截圖畫面之日期,而 非原告所述為系爭照片之建立日期,衡以電腦所示檔案建 立日期、修改日期,係電腦依使用者建置該檔案之日期、 時間所為之記錄,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系爭照片檔案日期 、時間遭變造之相關佐證,故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系爭標誌 設置之證據即系爭照片有被修改故不可採云云,實無從憑 採。

(七)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時所提甲證4照片(新竹地 院卷第33頁),拍攝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及111年8月27日 ,距離111年7月24日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及被告主張系爭 標誌設置時間,前後分別相距1至2個月之時間,按道路上 樹木應適時、適度修剪,要屬道路養護之常理,難謂原告 所提相隔數月,現場草木略有變化之照片能證明違規行為 當時,設置系爭標誌地點之實際情形為何,亦難以此為由 即斷定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違規行為前未如系爭照片所示 放置系爭標誌,原告此部分指謫尚非可採。

是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難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得認系爭 照片所示系爭標誌確於本件違規之111年7月24日11時分許 前設置該處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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