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6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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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2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S08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六街交岔路口處,因民眾提出檢舉,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並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1S08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S08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舉發之路口無停止線,當時原告是下班回家,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並無臨時停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雖規定交叉路口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又道路交通標識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範圍內臨時停車,惟原告當時並非臨時停車,而是在等待紅綠燈,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原告當時的狀況並未符合此規定,因原告車輛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故原告非臨時停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1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33654號函復略以:…三、經查該路段道路筆直亦無遮蔽物,依旨揭車輛行進方向,對於路口號誌轉換過程及前方車流均能清楚辨識,即應注意判斷避免車流回堵時無法通過路口,造成於網狀線區域呈現臨時停車、靜止不動之狀況,惟旨揭車輛於前方車流回堵時仍逕行駛入路口占據黃網狀線區域範圍,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影像2022/10/13 19:01:42時,影像畫面為夜間、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車多擁擠,黃色網狀線上已有多部機車停等號誌;

影像2022/10/13 19:01:43時,畫面左側出現第一台機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左彎於車陣中停等,第二台機車(系爭機車)接續出現於畫面左側並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左彎,因該處已停等多部機車,因此無法順利左彎轉正而於原地停等,其後接續一台白色小客車駛入黃色網狀線上區域,影像結束,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停等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之目的,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發現有其他來車,應於網狀線前暫停以防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網狀線前時,既已發現該網狀線前後已有多部車輛等候路口號誌,即不得逕行駛入網狀線區域,再停止於網狀線上等待。

原告將系爭機車臨時停止於網狀線之行為,實與網狀線區域之設置目的相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之時、地,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翻拍照片、原告陳述單、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及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57至8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區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亦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檔名:376580262C_1110033654_ATTACH1(來文附件).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10/13/19:01:42。

勘驗內容如下:19:01:42:畫面前方號誌為紅色,地面為黃色網狀 線,已有數台機車在上停等紅燈。

19:01:43:畫面前方出現一機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

19:01:44:畫面前方接續出現第二台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

19:01:46:系爭機車停於黃色網狀線區,紅圈處可見其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19:01:50:其後一汽車亦駛入黃色網狀線區。

(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黃色網狀線,已有數台機車在上停等紅燈況下,進入上開路口所設置之黃色網狀線區,並於黃色網狀線區臨時停止之事實無誤,是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在黃色網狀線,係為停等紅綠燈而非臨時停車云云;

然查,依上開規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交通阻塞,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發現有其他來車,應於網狀線前暫停,以防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網狀線前時,既已發現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有其他車輛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無法通行之情,原告即應將系爭機車先停止於網狀線外,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其他車輛可通行時再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通過,而非逕行駛入網狀線後,再停止於網狀線上等待,原告將系爭機車臨時停止於網狀線之行為,實與網狀線區域之設置目的相違。

且依勘驗結果所呈,可知系爭機車當時係沿前方車流停等紅燈而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暫停,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自應充分判斷該路口有無因車輛等候紅燈而回堵之可能,該路口既已出現停等紅燈排隊車流,原告已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即會阻塞路口,惟原告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路口淨空,接續進入路口並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始暫停,更因車流回堵而停留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等候紅燈,與黃色網狀線區域之設置目的相違,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但其依法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以避免因塞車而將系爭機車臨時停止於該網狀線範圍內,且依斯時情況,亦顯非不能注意,惟其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過失無訛,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仍屬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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