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7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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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5號
原 告 余祐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0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7日3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83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83公里,「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3公里,超速83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0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之規定,以112年4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0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因駕車返家途中氣喘發作,而隨身攜帶之支氣管擴張劑已無含藥效之氣體,迫不得已超速趕赴家中吸食急性支氣管擴張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以112年2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727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8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83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二)再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2年l月7日02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北向92.7公里避車彎處執行移動式夜測勤務。

另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示意圖,依其相對位置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移動式測速儀器約為700公尺,為移動式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83公里/小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再者,國道1號北向93.4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是以,原告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

(三)原告固以「因駕車返家途中氣喘發作,而隨身攜帶之支氣管擴張劑已無含藥效之氣體,迫不得已超速趕赴家中吸食急性支氣管擴張劑」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如上揭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83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83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及就診收據,以證明其有氣喘之症狀,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違規當時其確有氣喘等身體不適情事,被告難據以認定當時確存有緊急危難狀態。

且縱原告所言屬實,相較超速導致周遭用路人因而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新竹地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新竹地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727號函(見新竹地院卷第57-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1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本件於有效期限內)(見新竹地院卷第75頁)、現場照片(見新竹地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新竹地院卷第85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故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

再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原告雖主張因駕車返家途中氣喘發作,而隨身攜帶之支氣管擴張劑已無含藥效之氣體,迫不得已超速趕赴家中吸食急性支氣管擴張劑等語,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等件(見新竹地院卷第63頁)為憑。

惟觀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雖可認原告應患有氣喘之疾病,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距本件違規行為之112年1月7日已有20餘日,是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違規行為當日有氣喘發作生命遭遇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

另據原告所提多張就診收據所載之看診日均非舉發當日或隔日前往看診,觀以就診收據之看診日期距舉發日均已相隔多日,若真如原告所述於違規行為當日有氣喘發作之危急狀況,理應於違規行為當日或隔日即前往就醫,當不遲至多日後方前往就診,是據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陳報見聞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有氣喘疾病發作情事之證人或相關事證,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故本件實難認定原告違規行為當日確有氣喘疾病發作而生命遭遇急迫危險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危難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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