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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義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2月5日(期間末日113年2月3日為星期六,順延至2月5日即星期一)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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