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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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嚴可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8裁決書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嚴可英(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處分於111年8月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地點旁邊是停車場,停車場管理人為增加收入而檢舉違規,且該處標線並不清楚,員警也曾到場認為該處紅線劃設不清楚,檢舉照片之紅線應為檢舉人事後以電腦加工,並於檢舉後再請交工處重新劃設紅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靜止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且依據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8174號函也清楚說明當時已經劃設有紅線。

查該處紅線雖有磨損,但仍可清楚辨識,採證照片中之紅線會有差異應是拍攝時間、角度、光線的不同導致,惟並不影響原告構成違規。

另前階段之處分即舉發單開立時已經確定,被告作成之裁決書即後階段的處分時應尊重前階段處分,故應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認舉發程序合法,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認舉發程序合法,並無違誤:1.按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

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

嗣於110年12月22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

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

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2.從而,原處分違規行為之檢舉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3月9日等節,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記錄8份可查(北院限閱卷內),係在新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施行前,且上開規定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已如前述,而仍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屬得為民眾檢舉之案件。

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即屬適法。

(二)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就附表1至8所為之違規行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予以裁罰,難謂適法: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而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之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稽諸被告所提出原處分之違規檢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129頁),檢舉人拍攝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數公尺處,且照片中系爭車輛旁之紅線相較後方(停車場出入口前)紅線寬度多有較細且不連續之情形(北院卷第105、109、113、117、121、129頁)。

是上開檢舉照片是否得證明本案紅線已清楚明確、使一般用路人均得預見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乙節,確屬有疑。

4.況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於111年3月間,經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不清,該處遂於111年3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11年6月24日補繪完成等情,有交工處112年2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2301536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23039302號函、112年7月2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23048695號函暨補繪後之照片在卷可查(北院卷第163、211、217、253頁)。

再觀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4日「補繪前」照片(北院卷第35、180、245頁),照片中系爭地點之紅線,相較於後方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紅線,明顯已呈斑駁不完整之狀態,且與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線寬須達10公分」規定亦有未合,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交工處承辦人濮元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到系爭地點勘查紅線現況,當時勘查情形確實就如北院卷第35(筆錄誤載為34)、180、245頁所示之情形相符;

相較於後端停車場出入口處之紅線,補繪前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確實較為斑駁。」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25頁)。

是上開照片所顯示於道路側溝旁劃設之紅色實線,因顏色班駁、褪色、不相連續,且已非完整之「實線」,而與正常一般之清晰且色澤鮮明之「紅色實線」不同;

此部分亦可對照交工處112年6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23039302號函所附之重新劃設紅線後之照片(北院卷第217頁),明顯較劃設前清晰、明確、色澤鮮明,與原告違規時之情形完全不同。

5.從而,本件原告車輛停放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非清晰、明確,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謂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參、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1343、22-AP0271042、22-AP0270948、22-AP0271577、22-AP0271339、22-AP0271460、22-AP0271350、22-AP0271058、22-AP0271340、22-AP0271337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10件處分)。

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0件處分已於111年9月2日對原告送達,有系爭10件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如不服系爭10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10件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算,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0月2日)為假日,期間再順延至111年10月3日,故期間於111年10月3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0件處分,有原告準備程序筆錄、庭呈之準備書狀及112年3月7日補正(陳報)狀為憑(北院卷第178、179-181、187-19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該追加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件處分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由本院酌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46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69317號(下稱A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69317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A處分) 2 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26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437號(下稱B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437號/罰鍰600元(下稱B處分) 3 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2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0號(下稱C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 4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3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3號(下稱D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3號/罰鍰600元(下稱D處分) 5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6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1號(下稱E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1號/罰鍰600元(下稱E處分) 6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6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443號(下稱F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443號/罰鍰600元(下稱F處分) 7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18號(下稱G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18號/罰鍰600元(下稱G處分) 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杭州南路一段143巷5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856號(下稱H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856號/罰鍰600元(下稱H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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