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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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0號
原 告 任威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32640號裁決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19分時,於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竹市警交大字第E32T32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32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回覆原告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也非騎樓,而是「標線型人行道與內部騎樓連接處」,但處罰條例沒有所謂「標線型人行道與內部騎樓連接處」不能停車之規定,「標線型人行道與內部騎樓連接處自屬人行道範圍」,為自行擴大解釋法條,而位於人行道上的停車格可以以熄火牽車的方式停放,原告也依規定下車熄火方式經過人行道而停放於系爭地點。

又系爭地點並未有人行道標字及綠色之鋪面,故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不得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新竹市政府於112年6月12日以府交管字第1120089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意旨略以…二、查旨案地點本市中正路(火車站至東門圓環問)於路側劃設有標線型人行道,自標線處至騎樓前皆屬標線型人行道範圍,故該範圍及騎樓皆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人行道之定義範圍。

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系爭地點未設置准予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系爭機車停於該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原告雖主張「位於人行道上的停車格可以以熄火牽車的方式停放,原告也依規定下車熄火方式經過人行道而停放於此處」,然該人行道上並無主管機關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縱使原告係以熄火牽車之方式停放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仍構成違規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之人行道範圍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下列爭點所涉之事實外,有舉發通知單送達郵寄資料(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4日竹市二分五字第112001173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查原告未否認有於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經舉發機關檢附系爭地點之舉發照片,函詢新竹市政府就本件舉發事實表示意見,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系爭地點於路側劃設有標線型人行道,自標線處至騎樓前皆屬標線型人行道範圍,故該範圍及騎樓皆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人行道之定義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地點應屬人行道之範圍無誤。

再參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地點後方有設置人行道標線、系爭機車左方道路路側不遠處路口附近,亦有繪製人行道標字及圖示(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地點有關人行道之標線、標誌設置,自已符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3項有關人行道之設置規定,是原處分以系爭機車在人行道停車,依前開規定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系爭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之人行道範圍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之範圍,原告已以熄火牽車方式停放,已符人行道停車格停放之方式,另稱系爭地點並未有人行道標字及綠色之鋪面,無法得知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等語。

惟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標線係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車輛不得進入,觀以系爭地點之後方已設置有人行道標線(本院卷第35頁),自足以表示人行道標線至內部騎樓連接處,均屬人行道之範圍,車輛應不得進入,衡以系爭地點並未設置停車格,原告所稱以熄火牽車方式至系爭地點停放,理應會先經過人行道之路面範圍,實不符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人行道標線設置禁止車輛進入人行道之規範意旨,自無以此可認原告係於人行道停車格停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若依原告所言,內部騎樓連接處可任由車輛進入停車,將產生人行道位於汽車行進車道與內部騎樓連接處兩者之間,而造成行人行走於人行道之危險且不合理情狀,亦不符交通標線標誌設置之意旨,是原告所稱尚難認可採。

另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3項規定,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係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且應於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標繪,至標字及圖示設置之間距則可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故實際繪製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之處,本應有間距存在,衡以系爭地點之左側路口附近已明顯可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本院卷第35頁),原告應非無從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之範圍為是,自無限於系爭地點必須繪置有人行道標字及圖示,原告始得認知系爭地點屬人行道範圍。

另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4項規定,綠色鋪面係屬得設置為綠色,而非必設置為綠色,觀以系爭地點附近已設置有人行道標線、標字及圖示之情,縱系爭地點路面於本件舉發時未有綠色鋪面之設置,亦無違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範意旨,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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