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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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黃朝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45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12年2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仔細檢視照片,發現左肩上仍可看出一 黑色陰影,胸前亦有另一黑影,兩黑影中間雖被帽子遮蔽 ,但仍可看出從左肩延續至胸前,證明本人的確有繫安全 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北向86 .7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 ,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 照存證。

經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

經再次審視採證照 片,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 無安全帶。

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 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 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 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形,繫於駕駛者身 上,惟觀以本件採證照片,畫面中之駕駛座左手臂上端靠 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確實沒有繫安全帶之痕跡,客觀上已 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再者,正確使用安全帶 ,始能發揮其保護及束縛作用,當車輛發生碰撞或突然減 速時即能限制駕駛及乘客身體位移,以減輕其傷害之風險 。

是原告稱確定有繫安全帶一節,顯不足採,本案違規態 樣明確,仍應依法裁處。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交通 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再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 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地院卷第59頁)、違規採證照片暨放大檢視照片(新竹地院卷第79頁)、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竹地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6號函(新竹地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書(新竹地院卷第73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地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新竹地院卷第81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1月31日8時5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而執勤員警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經再次檢視後(新竹地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肩及左上臂清楚之拍攝畫面,惟未見有安全帶橫過該駕駛之左肩部或左前胸之影像,衡以一般車輛之駕駛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拉往該駕駛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該駕駛之臀部以保護前胸部位,另一段則越過該駕駛臀部兩側用以固定安全帶,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眾知,惟自上開照片可看出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汽車安全帶之取出處,至駕駛人之左肩及左上臂位置,均未見有安全帶橫過之影像,故該車之駕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誤,從而本院認被告參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前詞為辯,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另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於駕駛未繫安全帶時,會強迫降速不可能行駛高速公路為辯。

惟查,駕駛人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系統或於系統故障下,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降速,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一事,此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原告所稱其車輛當日未繫安全帶之汽車警示音並未響起,而否認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是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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