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朝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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