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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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9號
原 告 郭政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2T34386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9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興竹街(南外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竹市警交字第E32T34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2T34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影片中原告與大多數駕駛者應會認為該民眾大部分時間站立,並無動作示意來往車輛駕駛欲通過馬路,受限於民宅環境與視角,該民眾站立不動不容易讓駕車者即原告辨識該民眾為站立路人非為走動行人。

而民眾不以走動方式確認來往車輛交通狀況,也容易因視角、視野關係,不容易察覺遠方車輛行駛狀況,該民眾突然察覺車輛時,也會有反射動作且舉動不自然。

根據被告提供影片中,民眾站立位置為原告行車對向另一車道,民眾站立距離與原告車輛距離已有三公尺。

此外,由原告車行方向,查覺到站立民眾前,除了對象行進機車影響視野外,先會看到數輛住宅前車輛,原告特別被一輛七人座長型轎車遮蔽視野,無法遠處觀察到站立民眾,且被告未至現場查勘並提供充足之事證,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畫面中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數位行人欲過馬路,遠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約路口停止線時,行人亦於右側行穿道第一格枕木開始行走,行人見有車輛行經時隨即向後退,原告未停下禮讓,逕自駛過,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稱該民眾站立不動不容易讓駕車者辨識該民眾為站立路人非為走動行人。

惟從影片畫面可看出原告尚在對向車道停止線時,行人亦移動腳步於右側行人穿越道向前行走,而行人係因查覺到原告車輛開過來,為避免被車輛撞到又退回第一格枕木上,待原告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續行通過穿越道,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無通行意圖之情形,該路口無任何遮蔽物,然原告卻未停下禮讓行人,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下列所爭執者外,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5754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至8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歸責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處分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等書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檢舉人行車記錄影像內容;

檔名:0000-00.mp4(本院卷第116-117頁)」07:29:33:畫面前方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右方有4位行人 等待通過路口。

07:29:34:畫面左方來車車道有一部機車通過網狀線,網 狀線的左側邊緣有一部機車停等,系爭車輛後 方有一部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畫面右側 行人前方有一部機車行經行人前方。

07:29:35:畫面前方路口左方來車車道可見原告車輛( 下 稱系爭車輛) 駛來,行人尚未踏上行人穿越道 上第一枕木。

07:29:36:系爭車輛尚未過停止線,系爭車輛之正前方及 左側前方與行人之間之距離未有車輛經過,系 爭車輛之左側後方靠路邊之位置有停放一部銀 色之車輛,行人往前至行人穿越道上第一枕木 。

07:29:37:系爭車輛前輪剛過停止線,可見行人中之大人 擋住其餘三位行人。

07:29:37:系爭車輛行至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不再前進。

07:29:38:系爭車輛行至網狀線,行人停等不再前進且最 後之行人退至枕木紋第一格後。

07:29:39: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停等。

07:29:40: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行人停等。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有4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07:29:36時,系爭車輛尚未過停止線前,行人已往前至行人穿越道上第一格枕木,衡以當時畫面中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故認原告應得以清楚查看到畫面中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無誤(本院卷第125頁);

另於畫面時間07:29:37時,系爭車輛前輪剛過停止線,可見行人中之大人擋住其餘三位行人,系爭車輛並繼續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畫面中之行人即不再前進,且行人約略站立於第一格枕木與第二格枕木之間(本院卷第125-126頁),亦足認行人因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

於畫面時間07:29:39時,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停等,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個枕木之距離,惟未達3個枕木之空間(本院卷第129頁)。

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得為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所見,惟原告未為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於距離行人約2格多之枕木紋處通過路口,又斯時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到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之情事,原告仍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且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所稱,實非可採,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舉發有違處理細則第22條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經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及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又檢舉人所提檢舉影片之畫面,亦經被告檢視無誤,被告自得以之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本件舉發機關或被告雖未至系爭地點查勘,然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及被告所提卷內事證既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之事實,亦無違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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