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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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華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0、22-A00ZNT541號裁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0號裁決因被告認為採證影像就違規事實有疑義,遂先自行撤銷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0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0號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華強(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路3段190巷與南港路3段口前,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NT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9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T5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嗣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1123032850號函將,將原處分中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原告當時是在路口迴轉,系爭車輛的後輪雖有壓到雙黃線,但前輪沒有壓到,原告應是在路口迴轉,且當時為原告載的客人要求在該處迴轉,原告僅係照客人要求迴轉;

又原先的舉發時間記載有誤,雖後來更正了,但原處分的時間是不對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見系爭車輛確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且原告亦自承右前輪有壓線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471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2年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32850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規行為: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畫面,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6:01:10至11:系爭車輛暫停在南港路三段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此時並可見左邊道路地面繪有分向之雙黃線及路口之機車停等區。

16:01:11至12:系爭車輛向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部分車身已進入機車停等區。」

路口監視畫面內容略以:「16:01:00:系爭車輛暫停在南港路三段東往西方向之路旁,此時並可見該路段地面繪有機車停等區及分向之雙黃線。

16:01:9至11: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輪壓到雙黃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9-153、204頁),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且原告既為職業駕駛,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顯難以乘客要求在該違規處迴轉等情,解免其責。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的舉發時間記載有誤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查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16時13分」,亦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32850號函更正為「16時1分」並送達原告在案(北院卷第195、197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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