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告 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二、第七至八行關於「嗣原告固於112年11月23日再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原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再具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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