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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智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B273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B27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26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73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有繫安全帶,惟伊因身材較矮且脖子右邊有甲狀腺腫瘤,為避免腫瘤處遭安全帶刮到,遂使用安全帶調節固定器,卻遭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安全帶未繫於正確位置為由,予以舉發,伊係誤信安全帶調節固定器廣告,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6月2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9416號函略以:⒈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車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車上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除有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之例外不能繫安全帶之情況外,駕駛人及車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不因駕駛人及車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求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車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合先敘明。
⒉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中的「附件48、48之1及48之2、安全帶固定裝置」均有明確提及「額外裝設的固定器可在不使用工具的情況下使用,其應符合相關安裝位置」且須通過測試,方符合相關規定;
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違規當天有安裝安全帶固定器)之陳述,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旨揭車輛所額外裝設的固定器,其裝設位置及角度均符合規定,且該固定器之強度,亦足以通過測試之檢驗報告,故本大隊尚無法據以憑辦。
⒊旨揭車輛所額外裝設之「安全帶固定器」即使都有符合相關規定及通過檢驗測試,從原告自行提供之示意照片,均可明確看出旨揭車輛之前座乘客在裝有安全帶固定器之情況下,右肩仍會有明確安全帶樣式;
本大隊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前座乘客之胸前明顯未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且旨揭車輛前座乘客身穿淺色外套,如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右肩會有明顯安全帶樣式,惟從採證照片中,本大隊僅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之左肩有明確安全帶樣式,尚未發現旨揭車輛前座乘客之胸前及右肩有安全帶樣式。
⒋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本大隊依法舉發違規並無爭議,且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上述規定,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及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
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及乘客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㈢本件依舉發員警於置高點往下拍攝系爭車輛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即原告)上半身身著淺色衣物,駕駛人左上臂上端以上(左肩部位)有明顯黑色安全帶繫掛痕跡,惟原告右手臂上端以上(右邊部位)未有明顯黑色安全帶繫掛痕跡,爰原告主張其使用安全帶固定器一節,實難憑認。
又原告陳稱「安全帶會纏繞而刮到脖子右邊的甲狀腺腫瘤,所以在網路上購得安全帶調節固定器使用」,亦因未有醫療機構證明原告無法繫安全帶,無法適用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㈣綜上,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此,汽車駕駛人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正確繫掛安全帶之方法繫上安全帶,始符合前開規定。
㈡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2時48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時,因前座乘客即原告手臂上緣至胸前位置,未有陰影或與安全帶相類之影像,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4508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53頁),堪信屬實。
參以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因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 字型,而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若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稱其有繫安全帶,因其較矮,安全帶纏繞並刮到脖子右邊甲狀腺腫瘤,故自行上網購買安全帶調節固定器使用,不知道不能使用安全帶固定器,請求撤銷交通罰款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包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全帶 」,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胸前處確無安全帶之影像,足認其確未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肩部部位之安全帶,而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
而原告主張當天有安裝安全帶固定器,惟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難認系爭車輛有額外裝設固定器,且其裝設位置及角度是否均符合規定、該固定器之強度,是否足以通過測試,均無法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另有關違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有關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亦經政府宣導多年,此一安全帶繫法之交通安全規範乃一般駕駛人及乘客之通常知識,其任意不予遵守,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脖子有甲狀腺腫瘤,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竹院卷第21頁)。
經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本件原告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仍依法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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