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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許清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路與福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1A300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告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昏暗難以辨識路上行人,左轉時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該行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另伊曾詢問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法院均是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為何本案須吊銷伊之駕駛執照?且伊於案發後2年8月才收到原處分書,如被告在伊繳納罰金時,即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當時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對伊之衝擊較小,則被告是否有行政疏失之虞?又伊今年62歲,配偶為外國籍,尚有2名子女仍在就學,家庭經濟支出全靠伊當公車司機之收入,伊前於新冠疫情期間,因收入驟減,曾向勞保局及銀行分別借貸20萬元、74萬元,以因應家庭生活支出,且為籌措本件交通事故之和解金,另向公司及銀行借貸,迄今仍在清償上開債務。
倘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伊將失去公車司機之工作,屆時家庭經濟生活頓失依靠,況伊之年紀已大,高齡轉職不易,而法律不外人情,請法官判決不要吊銷伊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所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
㈡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畫面,系爭車輛沿松山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舉發單位爰依法製單舉發。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本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5058號函暨檢送之本案事故卷宗資料、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既已碰撞正在步行穿越道路之訴外人何文雄,自當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事實,且訴外人因碰撞倒地後,因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
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易科罰金,為何尚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8月始收到原處分書;
伊以駕駛為業,吊銷駕駛執照無法維持家庭生計,並影響家屬生存及賠償金之支付云云。
惟查: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原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固然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處行政罰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
舉發後,另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係109年12月22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10 年3月11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110年3月11日郵寄送達原告,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3 個月內舉發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裁決書之時間為112年8月2日,並於112年8月14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送達,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亦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從而,本件原處分裁決之作成時間雖有延遲,然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故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均未逾法定時效期間。
⒊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原告雖於一年內無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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