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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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4078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巫鎮江(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08號前,因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7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A4078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是在A車衝出來的路口之前,依監視器畫面,當時原告被大貨車擠出去,而原告在超過大貨車後,馬上駛回原車道,在發生碰撞的路口前,原告已在原車道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員警事後以路口監視器舉發原告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人民的社會活動受到個資法保護,路口監視器的目的在於維護治安,釐清交通事故,若非偵查犯罪等重大事由,不得未經人民同意私自調閱路口監視器,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無逆向行駛情事,此社會活動受個資法保護,員警不得憑監視器影像舉發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違規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延吉街上,系爭路段路面繪有雙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不存斑駁或其他可能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然系爭車輛逕行駛入來車道並持續直行一段距離,且當時延吉路車輛依序通行,車流順暢並無明顯壅塞之情,並無原告指稱遭大車擠出車道之情,原告於巷口駛出時應得看見延吉街上通行車流,自應注意來車並於保持適當距離之前提下進入延吉街車道,而非搶快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進入延吉街,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又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釐清事發經過及肇責,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本件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006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1.經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兩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2:03:08:本案路段為雙向車道,地面並繪有雙黃線(此時畫面中可見有一台大貨車行駛在該路段)。

12:03:15至18: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逆向駛入來車道(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該大貨車左後方,並於12:03:18超車而行駛在該大貨車之左前方)」、「畫面時間(下同)12:03:12至13: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來車道,此時有另一輛機車(下稱A車)正右轉進入該路段(此時畫面中系爭車輛已在該大貨車左前方)。

12:03:14至17: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0-106頁),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大貨車擠出車道,始逆向行駛在來車道,且原告與A車發生碰撞時已在原車道行駛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可知,原告於行駛在大貨車之後方時,即已違規駛入來車道(北院卷第102頁),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遭該大貨車「擠出」車道,況縱使前方有大貨車致路況壅塞,原告也應依序行駛在該車道之後方,而非逆向駛入來車道。

又依畫面,原告在與A車發生碰撞前,仍違規行駛在來車道,而縱使其與A車發生碰撞時已即時駛回原車道,亦無從解免原告違規前行為之責。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本件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

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前開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2788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影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自有誤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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