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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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林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5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3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2年3月14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T38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l12年5月22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T3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依規劃應有10條虛實線之白線,惟案發時僅有2條白線清晰可見,其餘白線均模糊不清。

伊係因地面標示模糊不清,甚至有一條白線已遭柏油完全覆蓋,造成伊難以辨識,誤認系爭路段為單線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所處路段為2線車道,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該路段仍為2線車道。

自影像時間16:14:05起,可見該路段至少有8組車道線,且外側車道近路口端劃有一組右轉彎指向線,系爭機車於影像時間16:14:08時,出現於畫面右側,嗣系爭機車輪胎位置位於車道線右側,隨後變換內側車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邊方向燈,影像結束。

㈡本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車道線模糊、遭柏油覆蓋以致難以辨識等云云,惟按本案路況,系爭路段之車道線仍屬可供辨識之標線,且該路段外側車道前方亦有劃設明顯且清楚之右轉彎指向線,該路段業依標線劃分為2線車道,足供用路人辨識,進而言之,系爭機車屬變換車道之態樣,為使其他用路人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避免因未知該車動向而反應不及發生危險,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行車安全。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採證照片、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093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4月21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0229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處路段為2線車道,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該路段仍為2線車道,地面上之車道線雖不清晰但仍可辨識。

嗣畫面右方出現一輛白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機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系爭機車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16:14:05至16:14:12)。」

可知,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車道線模糊、遭柏油覆蓋以致難以辨識等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系爭路段雖不清晰但仍可辨識其車道標線,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2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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