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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鄭明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6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明祥(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2.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A286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62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原告變換車道之前,檢舉人車輛並未連貫行駛於前方車陣,其距離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原告自後照鏡看起來,認為檢舉人車輛離原告車輛還有一段距離,遂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當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卻加速並惡意逼車與原告爭道。
是原告當時有開啟方向燈,亦保持相當車距,且未超速,後方檢舉人車輛才是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顯示方向燈,惟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持續往前加速,但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往左側閃避,使2車距離相當接近。
而且檢舉人車輛當時約保持30公里之車速,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本應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非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脫離連續車陣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同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4549號函、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1.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復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7:53:00至17:53:02: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
系爭車輛則左邊方向燈亮起,由外側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
17:53:05: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其左邊方向燈,並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第1車道。
17:53:07: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尾,兩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在第2車道仍持續往左,左側車輪並已進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最內側車道。
17:53:11: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幾乎平行行駛,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左側車輪並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所在之最內側車道。
17:53:14至17:53:20:檢舉人車輛先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兩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行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使得檢舉人車輛不斷往左偏,靠近左邊護欄。
17:53:21:檢舉人車輛減速(依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37km/h),此時兩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左邊方向燈,並往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
17:53:22:系爭車輛完全切入至內側第1車道行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107頁)。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其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而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37km/h,系爭車輛既為超車,其車速應更快於被超車之檢舉人車輛,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印象中我當時車速是30至35km左右」等語(北院卷第122頁),其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離仍應為15公尺以上,是原告以小於10公尺之距離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違誤。
3.至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有加速而屬惡意逼車云云。
然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加速係惡意逼車,已有錯誤;
況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車速極快,駕駛人負有更高注意義務,以共同維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輛有加速之情事,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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