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17,2023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7號
原 告 葉政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060117、51-E2006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060117號、51-E2006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行駛於來車道,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臉部潮紅而散發酒氣,依規定給予杯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關規定、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20060117、E2006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分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有氣喘,且於111年7月6日剛開腰椎出院,身體不適才沒吹氣,但員警沒有告知可以去醫院做抽血酒精測試。

當天原告身體很不適,又氣喘發作2次,員警卻未協助送醫。

造成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去醫院掛急診,3天後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8月9日再掛急診緊急開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檢視光碟及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最終表示拒絕酒測。

且原告於當日1時10分許經員警攔停後,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原告最終於1時30分許表示拒測,亦已逾15分鐘以上。

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對原告主張部分,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故抽血檢定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要件。

然原告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尚能與員警自然對答,並多次向員警確認酒測相關規定及拒測之罰則,並無吐氣上之困難,難認有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本件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具備酒測發動門檻,且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9項規定。

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見竹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24569號函(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竹院卷第72頁)、駕駛人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陳報之譯文(見竹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57頁、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方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員警未告知得以抽血方式檢驗等語。

經查被告於答辯狀陳報員警密錄器之譯文,此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對此表示意見,原告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譯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查員警於密錄器影像時間01:11:40時,即提供礦泉水交予原告提供原告漱口,原告並漱口至影像時間01:13:29。

而員警其後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效果,其後原告於聽聞後就有無5年內酒駕問題詢問員警20年前之酒駕有無累計,其後表示要拒測。

其後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酒測,原告表示「應該是會超過」等語,及表示擔心被關,再次表示拒測。

其後員警開始準備相關文件,而於影像時間01:18:17至01:22:05時,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其後就吊扣牌照、罰鍰金額、檢測值超過0.25是否須移送刑事案件部分向員警詢問,並於影像時間01:25:03至01:26:33間,向員警詢問「哪一個比較划算」等語,並再次表示應該會超過等語。

原告於影像時間01:26:33時許,改向員警表示希望實施酒測,但於影像時間01:26:33至01:28:51間再次向員警確認相關處罰規定,而於01:28:51時許,再次表示拒測。

其後員警又於01:30:46後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清楚後,確定拒絕酒測並簽名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且原告亦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確認單在卷可證(見竹院卷第72頁)。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查該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而查員警對於拒測之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均已詳予告知(見竹院卷第89頁),員警之處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又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以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規定可知,針對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

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

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於經員警攔停後,於超過20分鐘之影像期間內,均能正常與員警對答,並無不能吐氣之情況,且原告當場亦未曾向員警表示其因身體不適無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況當時原告多次詳細詢問各種情況之法律效果,並表示「應該是會超過」、「要不然會關嘛?」等語,最終決定拒絕接受酒測,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

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顯然是出於其自身對於其當日飲酒量、法律規範與效果之綜合評估考量,而非因其身體狀況無法接受酒測,且無客觀上不能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應堪認定。

當場既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不能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員警自無為此部分告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其後續因而就醫、染疫等語,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案件有因果關係,亦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關,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