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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美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X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美鳳(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東向西),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EX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X2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外送,因路不熟先在忠孝西路上的餛飩麵店停下看導航,當時剛好看到前方有警察,想上前問路即遭員警攔查,原告是第一次違規,且是外送客人要求原告送到該處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現場路口標誌標線照片,忠孝東路沿線及忠孝西路、中山北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燈桿旁)均設有禁止機慢車進入之標誌及告示牌面,設立位置明顯無遮蔽物,僅需原告稍加注意即可辨識,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一項)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第二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第178條:「(第一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第二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7639號函、忠孝西路一段標誌照片、忠孝西路與中山北路口西往東方向標誌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1.本案前經法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7:44:54:系爭車輛行駛於忠孝西路一段。
17:44:56: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原告表示想向員警問路。
......17:47:59:員警表示原告可以右轉,直行的這條路(按:忠孝西路一段)就是不能騎。」
原告於該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原告當日是否係由中山北路右轉進入忠孝西路?)答: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8號案,下稱北院卷,第73-83、108頁)。
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忠孝西路一段等情無誤。
2.又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西路口及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之路段,分別設置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右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之標誌,且忠孝西路一段所有車道之地面,均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7639號函暨該路口標誌、標字照片2張可查(該案卷第49-53頁),且依上開照片可知,上開禁止標誌清楚可見,並無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原告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路段,當有過失。
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係要向警方問路等語,然原告既有不依規定行駛在禁行機車路段之忠孝西路一段,已如前述,其是否係為向警方問路而遭攔查,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係外送客人要求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注意各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尚難以此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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