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29,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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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晨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3月11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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