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3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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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87948號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87948號函文說明欄第3項。

而該函文說明欄第3項係記載「請於111年5月17日前持駕駛執照正本、本函至本站到案辦理上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事宜(單號:516089905、5160B7024、516123180,共計吊扣3個月),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處分如下:㈠自111年5月18日起,第516089905號違規案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結案。

㈡第5160B7024、516123180號違規案,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68條規定裁處。」

三、本件係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機關以上開函文通知申訴結果,並以該函文第2項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另限期原告到案接受裁決。

原告並於111年5月17日到案,被告請原告簽收裁決書並當場執行吊扣汽車駕照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171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是上開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111年4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87948號函文說明欄第3項,實則為被告機關為裁決前通知原告到案之觀念通知,性質上與舉發通知單通知到場聽候裁決日期無異,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又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到案接受裁決,並自同日起開始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該執行期間並已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是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亦已逾交通裁決之救濟期間,本件亦無闡明其變更訴訟標的之實益。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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