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Q0435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藍今蔚(下稱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Q0435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Q04354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路段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社區住戶與台電共同所有,雖屬道路用地,惟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內為封閉不供通行,亦未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又原告停放車輛之15弄口為避車區,社區另有規定上下班時段禁止車輛停放,且該處之紅線一開始是私人單位劃設,後來才由臺北市政府標線工程處補繪,原告認為該處紅線劃設應是違法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地理資訊整合系統資料,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停有其他車輛亦繪有紅線列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案址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屬道路範圍,且縱然該案址未遭相關單位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亦不能如原告所陳直接推定為非屬道路範圍,原告逕自以該址未遭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而任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業已影響他車出入及通行,其所陳亦無所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該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有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5838號函、系爭舉發單、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原告等社區住戶與台電共同所有,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之定義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不因土地係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性質。
經查,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巷弄內停放有數輛汽、機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北院卷第78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
(四)原告另主張:該處紅線劃設違法云云。然查,該路段之紅線係經主管機關所劃設乙節,有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在卷可佐(北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北院卷第78頁),況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與該紅線之劃設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所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