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4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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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革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路五段287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於112年2月1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最初舉發機關係將舉發通知書送達宜蘭縣羅東鎮敬業路(地址詳卷)之地址,而後被告任意變更寄送地址,將維持裁處之通知函文寄送至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地址詳卷)之地址,且僅以平信通知,已損害我的權益。

又被告接到法院函知重新審查後約4個月方為答辯,該答辯違法。

而在行政處分方面亦有瑕疵,當時天氣為雨天,車速都不快,行經十字路口與斑馬線時一定會減速慢行,舉發機關應說明紅綠燈秒數是否有人為控制,且舉發照片係採用有利於檢舉人角度拍攝,照片可能有經過偽造或變造,應以錄影影像呈現方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中山路五段外側車道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該路口號誌為黃燈,而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段距離,若如原告所稱雨天車速不快,則原告遇有黃燈時應可即時反應並停於停止線。

然原告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核其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定義。

且上情皆由路口執勤員警目睹,並就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對於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與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員警目睹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違規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以及取證相片5張(本院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經值勤員警目睹而拍照取證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值勤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連續取證相片5張(本院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取證照片可能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取證相片5張(本院卷第61至69頁),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外觀、行向、遠近變化始終連貫、一致,亦無其他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

佐以卷附答辯報告表1份(本院卷第77頁),員警已載明其值勤時目睹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並拍照取證之經過,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內容為真。

況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該等照片確經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改變寄送地址,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國榮路(完整地址詳卷)」,與原告填寫之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聯絡地址相符,此有申請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可證原處分係寄送至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故送達合法,未影響原處分之生效。

另被告雖將維持裁處通知函文寄送至原告舊戶籍地址(本院卷第127頁),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完整地址詳卷)」,未查明原告現戶籍址以為送達,自有未洽。

然考量通知函文並非本件審理標的即原處分,又雖有上開程序瑕疵,原告仍如期提出申訴並申請被告製開原處分,未因此受有更不利之裁罰,故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不受影響,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駕車至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一事,自屬明知,依現場取證相片(本院卷第61至69頁),當時視距良好,號誌並無受其他物體阻擋,是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又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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