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4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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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
原 告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鍾享書駕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6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現駕駛人有喝酒,故請駕駛人回家休息,不得上班,駕駛人因酒醉而在旁邊土地公廟休息,嗣駕駛人醒來後,私自駕駛公司車去買便當,原告並不知情,且駕駛人亦非因工作而駕駛公司車,且駕駛人是於非上班時間做私事,應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經被告查詢監理系統,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1月8日因交通違規案執行吊銷之處分,且陸續因其他交通違規案處以禁考之處分至114年5月8日,原告僱用駕駛人時,駕駛人並未領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善盡對於受僱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審查及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監督責任,難謂無過失。

故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

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條文文字未修正)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57頁)、原處分(竹院卷第89頁)、酒測單(竹院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6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舉發人:訴外人鍾享書)(竹院卷第63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訴外人鍾享書)(竹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資料(竹院卷第9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暨過去違規資料(竹院卷第93至102頁)、訴外人鍾享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竹院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員工即訴外人鍾享書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查原告固主張當日已令訴外人鍾享書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云。

然原告當下既知悉訴外人鍾享書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訴外人鍾享書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責。

除此之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未盡車輛管理之注意義務,其就訴外人鍾享書駕駛系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要件,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符合法律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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