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5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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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樞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39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未開放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C2398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但當時車多壅塞,我勢必移出前行至規定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並非惡意行走路肩,何況我離開放路段已相當接近,不宜因為幾公尺的短距離來判斷違規,否則不如不要開放路肩。

影像證據確實與被告答辯所述一致,但開放路肩原本就是為了疏緩竹科園區上下班交通,難道就不該提前滑行至定位以減緩塞車,而要塞車至定點再橫切至路肩嗎?希望依實際狀況斟酌事情的輕重,減輕或取消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路肩開放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103.1公里至101.55公里處,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設立於國道三號北向103.1公里處。

復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行駛於路肩,而右邊護欄上有「103.3」公里之里程牌,應足認原告乃違規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路肩係供緊急目的之用,不得依原告之片面判斷而任意行駛,縱有壅塞情形,仍應循序等候前進,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因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⑵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⑷上開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51頁)、原處分(竹院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565號函暨檢舉影像截圖(竹院卷第63至6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竹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竹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該當「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1.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7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乙情,此有員警111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份(竹院卷第75頁)、檢舉影像截圖4張(竹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

又該處為國道3號北向103.3公里,尚未達開放路肩行駛之北向103.1公里至101.55公里之路段乙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表(竹院卷第9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管字第1110060860號函暨開放路肩相關標誌照片(竹院卷第85至88頁)各1份在卷足參。

堪認原告提早進入未開放行駛之路肩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2.至原告雖主張開放路肩是為疏通車流,提早行駛路肩有助於減緩塞車云云。

然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本有供緊急目的使用之特殊公益用途,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交通主管機關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此乃紓解交通所為之應變措施,亦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事項,是就主管機關未開放行駛之路肩,汽車駕駛人自有遵行之義務,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

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何況不依序排隊提早違規行駛路肩,實與插隊行為無異,除對其他遵守交通秩序之駕駛人不公平,更將造成前方欲切入路肩起點之車輛尚須留意並停等後方來車,混亂交通秩序進而造成壅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汽車駕駛如欲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遵守相關管制法令以及交通標誌之指示,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惟原告尚未達開放行駛之路肩路段,即進入路肩違規行駛,縱其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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