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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邱武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77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77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CA8779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大塞車,我等到旁邊白色小車超過系爭車輛車頭一段距離,才慢慢變換車道,且17點多夕陽照在後視鏡,往後看會看不清楚,而我是7到8秒才變換半個車道,顯然是慢慢一點一點變換的,我確實無違規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影像,原告變換車道時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其切入中線車道時,車身之最末端與檢舉車輛車身之最前端距離不足10公尺,且當時車流稍多,車速較該路段最高限速慢,車輛行進間距較近,在較短之前後車行進距離狀態下,原告仍不顧及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進而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已嚴重影響周遭車輛之行車安全。
又原告係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照之駕駛,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相關所需注意事項均應熟捻,且於明知17點多夕陽照在後照鏡,往後會看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明顯為不顧其他車輛安全之駕駛行為。
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6.上開處理細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設置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61頁)、原處分(竹院卷第97頁)、申請轉歸責查詢表(竹院卷第67頁)、員警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竹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竹院卷第103頁)、汽車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連續截圖(本院卷第25至32頁):⑴(影像時間:17:52:14)系爭路段車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有台銀色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尾約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右側,兩車車體係呈部分平行狀態;
⑵(影像時間:17:52:18至20)檢舉車輛與銀色自用小客車間相距約一組標線之距離(即10公尺),系爭車輛往左切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車尾距檢舉車輛之車頭極近,不足10公尺;
⑶(影像時間:17:52:21至24)檢舉車輛繼續直行,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切入中線車道,其車尾與檢舉車輛之車頭呈平行狀態,且距離極近;
⑷(影像時間:17:52:25至31)檢舉車輛煞車避讓系爭車輛,兩車距離拉開,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2.由上開連續截圖,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過程中亦無視係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車輛距離極近,甚至已為平行之狀態,仍繼續強行變換車道,造成檢舉車輛煞車避讓,堪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至其雖主張係慢速變換車道云云,然此情與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無涉,難認可採。
3.查原告為職業駕駛,駕駛客運為其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其自應知悉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須遵守上開道交條例等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卻未遵守而強行變換車道,縱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無從泛以看不清楚後照鏡云云而得免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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