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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蕭瑩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8142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9時7分許,將訴外人林金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占用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10月8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8142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以111年11月28日竹縣警交第1110223536號函更正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
而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2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88142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查復時更改違規事實,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本應撤銷罰單後另為處分,惟被告並未為之,故其所為之裁決違應屬無效之處分。
又我停車之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道路邊線為白線標線,惟從系爭路段往縣政十街方向延伸120公尺後之路段,路幅約莫相當,卻設置為單向車道,且道路邊線為黃紅線標線,造成相同路幅之同路段道路卻有不同之標線標誌之情形,此應屬錯誤設置之標線。
因系爭路段之標線存有明顯失當,導致我因錯誤認知而於白線停車,若該道路依道路路線設計規範,僅設置單行道,即便劃設白線亦不致影響人車通行。
因此,行政機關因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致我誤為觸法,應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所設有路面邊線,又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而系爭車輛之車身顯已佔據車道近1/2之路幅,此舉勢必妨害其他車輛在該處行進,並造成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顯屬侵害用路人之優先通行權,縱使車輛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其他車輛通過,亦難謂違規行為不成立。
而原告認系爭路段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並由機關調整或變更,惟在變更前,原告對於交通法令仍有遵守之義務。
又本件之舉發與裁決所指之違規事實乃具事實同一性,應無原告所稱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裁處之疑義,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辦理歸責文件(本院卷第51至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被告函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法條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變更為同條項第5款,更正程序合法:1.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上開處理細則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援用。
2.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程序,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先「舉發」、後「裁決」模式,亦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或交通裁決所等處罰機關裁決(開立裁決書)。
而在舉發、裁決二元制下,舉發機關固然開啟處罰程序,但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均係處罰機關享有。
是以,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就案件違規事實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或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反之,舉發機關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在上開前提下自行更正,俾利處罰機關最終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以符制度之本旨。
而所謂「事實同一性」,乃係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3.經查,舉發機關原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占用車道停車)」。
而後被告函令舉發機關依據申訴人之陳述內容,就同一事實重為調查,經舉發機關查復後,更正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被告審酌後採為本件裁處之依據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1110223536號函(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111年1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10348215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各1份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由於舉發機關更正前後所審究者,均係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抑或係第5款所定之違規停車行為,並未變更人、事、時、地、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素,符合事實同一性,尚且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制度本旨,是舉發機關之更正合於規定,後續被告憑此審酌並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難認有據。
㈣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而該路段為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右側車身緊貼路旁建築壁面,左側車身已有1/2跨入該向車道停放,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47頁)、系爭路段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
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車之劃設路面邊線之路段上,然已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
是以,原告在系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占用之幅度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交通危險發生,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一事,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得予以處罰。
3.至原告雖主張係道路設計不當,致其誤停白線而違規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無效或明顯矛盾之情形外,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以建立交通秩序。
準此,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之標線設計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逕以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㈤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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