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6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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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翁朝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452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於112年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2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BA452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直行該路段時,無法看到路肩之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牌,因為該標誌係設置在轉彎入湖口服務區內的路段。

當時我亦受到外側車道之遊覽車一路逼車,才導致延誤變換車道,故本件裁罰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若原告欲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須提前於國道一號南向85.65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前變換車道,而85.35公里處亦設有「前方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以提醒原告應提前變換車道,上開兩個標誌間尚有300公尺之距離,應足使其具有於各種車況中變換車道所需之時間與距離,惟原告遲於路肩通行終點前約80尺處方駛離路肩,接續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至主線外側車道,顯然違規。

又本件路肩開放通行路段之相關標誌皆係設置於主線車道右側之護欄旁,標誌之大小及文字應足以使用路人清楚視見,尚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其他車輛逼車致其無法提前變換車道之證明,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又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因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⑴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⑵上開作業規定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授權制定,而該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5522號函暨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3至59頁,下稱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1.國道一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湖口至湖口服務區)路段,屬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假日開放時段為7時至13時。

而該路段在85.3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在85.65公里處則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函(本院卷第43至5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344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Google map截圖3張(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考,可知駕駛人如行駛上開路段之路肩,依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其駛過85.65公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處即不能變換車道,僅能在路肩終點時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

2.然原告於上揭春節假日時間,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路肩,行至國道一號南向86.2公里之路肩終點時,先自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而後往前駛至86.3公里處,再跨越槽化線(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未經舉發)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未依循減速車道駛往出口匝道乙情,此有檢舉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證原告未在85.65公里處之前,合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其遲至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自屬違規。

3.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要件。

⑵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遵守相關管制法令以及交通標誌之指示一事,知之甚詳。

又上開路段在85.35公里處、85.65公里處依序設置有「前方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提醒路肩使用者如非前往出口匝道者應提前變換車道,前已敘明。

可見原告自知悉前方將禁止變換車道至禁止變換車道,尚有300公尺之距離得以應變,其泛稱遭逼車而無從提前變換車道云云,難認可採;

復觀諸上開卷附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可見該等標誌均係設置在直線車道右側之護欄旁,均未被任何物體遮蔽,而標誌之大小及文字均足以使用路人清楚看見,佐以上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5至59頁),原告本件違規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證原告能注意及此,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其主張該路段無法看見標示云云,尚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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