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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1號
原 告 郭政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7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7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6月26日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裁決書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欄均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18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7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連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47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6月26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7741號裁決書,刪除誤載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並維持上開裁處內容(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案中多在議論方向燈之使用即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卻以變換車道即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進行裁處,兩者違規要件構成、採證流程處置多有不同,被告未釐清本件違規行為與法規引用,以致本案有所爭議。
又舉發通知單與回函採證資料內容前後不一,被告逕自變更採證資料,程序顯有瑕疵。
㈡我於本次開庭勘驗影片後,發現系爭車輛於爬坡路段內容僅能辨識車體顏色,而無法辨識車型、車牌號碼,而被告在未查各錄像設備使用條件與限制,忽略一般錄像設備非用以辨識遠方影像與觀察明暗變化,並未能提供錄像品質、解析度與辨識度資料等情形下,即逕行判定我有違規行為,並無根據,有違經驗法則。
且被告並未充分考量部分車輛在方向盤回正過程中,會連動自動關閉方向燈之情形,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第12條之規定進行處置,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駛進中線車道,共計三次變換車道期間,皆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主張系統內部設定連動自動關閉方向燈一事,然在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原告仍可再次啟動方向燈使其閃爍,並無不能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事由存在,應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所為必要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112年6月26日裁決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申請歸責文件(本院卷第59至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舉發及被告裁處程序合法:1.按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是如一般民眾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而該證據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該儀器只需具備可還原現場及具驗證性即足,不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者為限。
2.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準此,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程序,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先「舉發」、後「裁決」模式,亦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或交通裁決所等處罰機關裁決(開立裁決書)。
而在舉發、裁決二元制下,舉發機關固然開啟處罰程序,但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均係處罰機關享有。
是以,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就案件違規事實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或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3.經查,檢舉人於112年3月2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1支、截圖影像1張為憑,經舉發機關持該影片還原現場查證屬實,於112年4月21日逕行舉發。
而後被告受理此案,依舉發機關移送之上開影片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違規明確後,於112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裁罰結果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被告112年6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6172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合法。
至原告雖主張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舉發機關係審酌屬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而舉發,自屬適法。
又被告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裁處之權限,故其所截取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之影像,縱與舉發通知單上之影像不同,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8頁)。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略以: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晰、車流順暢,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之爬坡車道,其在左側車輪皆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車身並未完全駛入爬坡車道內時,即熄滅右側方向燈 (16:44:41至16:44:42)。
而後系爭車輛自最外側之爬坡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開啟左側方向燈(16:45:00至16:45:03)。
又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惟在其左側車輪跨越白色虛線後,尚有3分之2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已熄滅,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再開啟方向燈(16 :45:08至16:45:12),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3頁)。
2.由上開影像,足證原告上開3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有1次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2次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影片中之車輛車牌號碼、車型難以辨識,解析度不佳,不得據此認定其違規云云。
然自影片勘驗結果,可見路面車道線與系爭車輛有無施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畫面連貫、內容流暢,難認有經後製變造之情,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原告自始未爭執畫面中之車輛非其所駕駛,復依卷附之上開影片截取放大畫面(本院卷第86頁),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提醒周遭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且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視距良好、車流順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為之,自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方向盤回正過程中,會連動自動關閉方向燈云云,縱此情屬實,原告只須隨即再啟動方向燈即可,自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㈤原處分裁量合法: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情形,然核原告所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原告駕車之過程中未有何突發狀況或受到遮蔽等情,而使其不及使用方向燈,亦不符合該條項其他款之免予舉發事由,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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