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72,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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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沈國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與新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舉發機關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幹道變換到支線道才要打方向燈,我當時為直行,所以不須打方向燈。

另外路口閃光紅燈設置在左側,停止線也不明顯,一般人不會注意到,而道路口及路口前方均無設置池府路、新和路之道路名稱標誌,地面上亦無主支幹道車道標線指示,無法辨識是否為變換車道,我無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㈡檢視證據影像,雖未見系爭路口設置道路之路名牌面,惟依現場路口之停止線及閃紅燈號誌之設置,已足供用路人判斷該處為交岔路口,而右轉彎之駕駛人即應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尚不得因路口未設置路名牌即免除其顯示右邊方向燈之義務。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從池府路右轉新和路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檢舉影像截圖7張(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1.原告行駛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上,嗣遭舉發違規處為池府路與新和路之交會處,前已認定。

而觀諸卷附之Google map空照截圖1張(本院卷第89頁),可知池府路與新和路交會後並無延伸之路段,池府路之車流係直接匯入新和路,形成人字交岔路口,故車輛駛至池府路之盡頭,必須選擇左轉或右轉匯入斜向之新和路,顯非直行;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道路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地面上則繪有停止線。

當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對向迎面駛來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可知與直行路段交岔之斜向路段,亦為雙向道之道路。

嗣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入斜向路段,僅見其煞車燈亮起,隨後熄滅,而至完成右轉行為,均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15:06:55至15:07:00),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後,必須往右轉動方向盤,方能以弧線路徑駛入斜向之新和路,該處顯為右轉彎路段,然其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現場未有路名標示,且未能注意及閃光紅燈及停止線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9頁),原告行經該處時光線、視距良好,路口繪有清晰之停止線,並設置有運行中之閃光紅燈,以促請支線道車輛停車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同一時間,亦有對向來車自斜向路段駛入池府路。

由上開路況,足證縱使該處未有路名標示,原告憑其駕駛經驗,自應知悉該處為兩條路交會之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須開啟方向燈,使後方、對向來車得以預見其動向提早因應,確保路口之交通安全,俾符上揭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

然其在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而違規,主觀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其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3.另原告雖主張其無法辨識是否為變換車道云云。

然被告係認定原告右轉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違規,與變換車道無涉,此部分原告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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