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上開地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
- (三)審視本案違規事實應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觀諸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訟]BKQ-6580.MO
- (三)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地點
- (四)末查,原處分雖記載違規行為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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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賴昱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任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5日以原告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上開地點設置2架行車管制燈號,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2架行車管制燈號為左右轉皆可通行之綠燈箭頭,系爭車輛始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左轉。
又上開地點外側車道未標示右轉專用及禁止左轉、亦未設置外側車道禁止左轉之標誌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旨案號車行駛在基隆市臺62中正路匝道外線車道違規左轉中正路行駛,查該段劃設有雙白線及指向線,依據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釋,駕駛人本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三)審視本案違規事實應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故更正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訟]BKQ-6580.MOV),播放時間顯示:7至8秒: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畫面中行車管制燈號時相分別顯示為允許左轉綠色箭頭(往基隆市區)及允許右轉綠色箭頭(往東岸碼頭)。
播放時間顯示:9秒:系爭車輛已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管制燈號時相分別顯示為允許左轉綠色箭頭(往基隆市區)及允許右轉綠色箭頭(往東岸碼頭),此時內側車道上車輛依序向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依序左轉。
播放時間顯示:1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已接近交岔路口,畫面中未見行車管制燈號,此時內側車道上車輛繼續依序向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依序左轉。
播放時間顯示:21至22秒: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交岔路口後,駛往畫面左方。
有上開檢舉影片燒錄光碟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附卷可參。
(三)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地點行車管制燈號為左右轉皆可通行之綠燈箭頭,且外側車道未標示右轉專用及禁止左轉、亦未設置外側車道禁止左轉之標誌,應可自外側車道左轉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足認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原告行駛之車道原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原告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
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標線清晰可辨,原告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查,原處分雖記載違規行為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然經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且所引用法令同一,該更正之內容業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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