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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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清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翁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以原告為歸責駕駛人,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交通局突然裝設電子顯示看板,原告不知道它的用意為何,雖有標示,但依照車速及習慣根本看不清所以在不知情況下8日內連續被告發了兩張罰單,金額更是令人痛不欲生,以原告的年收入也只不過50萬左右,然後在不知情況下要遭受如此嚴重懲處(總額18萬)實難承受,懇請庭上明察是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內容,可知國道1號汐止南向、員林南向及新市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將於111年3月31日啟動,並以:「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無須過磅者,即於地磅站前的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免過磅車號,載重大貨車駕駛如看到自己車號,則表示車輛無超載情形而毋須進入路側地磅站,可直接由主線通過;

若未見或不確定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請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等語說明動態地磅設置及運作模式,自檢附之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可見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⒊分別檢視本案採證影像:⑴經查,111年5月1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20220501151049_1_1_KEA-3050_第二門架.mp4),於畫面時間15:11:11處,可見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於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中油油罐車行經8.1公里處之第2門架時,該門架設置之CMS顯示器完全未顯示車號「000-0000」,對照上揭採證影像中他車通行狀況(20220501151049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mp4),畫面時間:15:11:40至15:12:00),於15:11:11第2門架之顯示器先顯示車號「000-00」,約經過15秒後,在15:11:55時車號000-00之大貨車行經第2門架,至15:12:00時該顯示板之車號顯示熄滅,有此可知,若於車輛經第1門架動態地磅認定並無超載之逾其車號即會顯示於第2門架之CMS顯示面板,且留有一定時間預告行經之車輛,然如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第2門架前直至通過門架,均未見其車號「000-0000」顯示於上,即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例外,自應回歸號誌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且考量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黄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

⑵次查,111年5月9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20220501151049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mp4」),於畫面時間10:02:00至10:02:04,亦可見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而於10:02:04至10:02:09處,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中油油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其經過第2門架,均未見第2門架之CMS看版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稽,而同上述說明,其應屬經初步篩選未符免磅資格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拘束,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而原告未循該號誌進入靜態地磅反逕行直行駛離之行為,顯已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Z10890075號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1、2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117號卷第63、71、79-81、85-91、95、111、123-12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

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

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⒉查「有關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道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且因應國1汐止南向、員林南向及新市南向動態地磅系統訂111年3月31日啟用,高速公路局於111年3月22日發布新聞稿,並於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請相關公會協助宣導,本分局亦依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14日管字第1110005355號函指示於CMS宣導所轄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交字第117號卷第99-100、105-107頁)在卷可參。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75頁):⑴檔名:20220501151049_1_1_000-0000_第二門架.MP4①(畫面時間15:11:06-10)畫面中可見國道門架,門架上由左至右分別立有標示「8.1K」之標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及車牌號誌之顯示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上有2 個閃爍之黃燈。

②(畫面時間15:11:11-20)一輛中油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該車從通過該門架前、行駛至門架下方迄至通過該門架之行駛過程期間,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門架上方設置之車牌號碼顯示牌皆未顯示車輛之車牌號碼。

③(畫面時間15:11:40-50)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門架上方設置之車牌號碼顯示牌,顯示「000-00」之車牌號碼。

④(畫面時間15:11:55)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一輛藍色大貨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中。

⑤(畫面時間15:12:01-03)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A 車穿越門架並於通過門架後,門架上方設置之車牌顯示器停止顯示車牌號碼「000-00」。

⑵檔名:20220501151049_1_1000-0000_第二門架.MP4①(畫面時間10:02:04-11)畫面中可見國道門架,門架上由左至右分別立有標示「8.1K」之標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及車牌號誌之顯示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上有2個閃爍之黃燈。

一輛中油油罐車(即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該車從通過該門架前、行駛至門架下方迄至通過該門架之行駛過程期間,門架上方之閃黃燈持續閃爍,門架上方設置之車牌號碼顯示牌皆僅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勘驗畫面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

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

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況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117號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應具有一般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原告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離。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乙節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又原告稱其罰鍰18萬,其年收入約50萬,罰鍰對其太沈重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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