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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胡襗洋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公里處,因「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5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嗣系爭車輛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行政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機關未「再為通知」之下 ,逕為本案之裁處,其程序已顯違法、及有於法未洽之實。
本案顯逾「舉發時間」,且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及裁量上瑕疵與濫用,誠屬違法行政處分。
本件裁決書應屬無效行政處份。
縱認有效(假設語氣),該「裁決書」亦容有裁量瑕疵與濫用及應有予以撤銷之情形。
本件行政機關送達程序容有瑕疵【包含但不限於「有無送達證書」?、「有無製作送遠通知書兩份」? 、「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俾使當事人(即原告)得以知悉】,已生疑義,不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車輛是租賃車,不是我租的,不確定事發當下是誰開車的,我跟同事共用(租車)帳號,同事也可能用我的帳號去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據上開條例本站前於111年6月15日北市基監字第1110107321號函辦理歸責通知實際駕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按其住居所「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以掛號投遞,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111年6月23日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程序。
另查旨揭案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5日内辦理繳結,本站於111年10月19日摯開裁決書,以掛號投遞10月20日住居所地址「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由同居人胡家薰簽收並依法完成送達。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是否為原告所承租並駕駛?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㈢被告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照片、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原告之駕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43號卷第61-67、71-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院認定即為原告,詳下述)於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⒈檔名:0000000F.MP4(畫面時間12:17:08-12:17:14)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之外側車道,畫面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經過,持續行駛於路肩。
⒉檔名:0000000R.MP4(畫面時間12:17:04-14:17:14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之外側車道,畫面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後側經過,持續行駛於路肩。
上開開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交字第1299號卷第56-62頁),亦堪認定。
㈣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確為原告所承租並駕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租賃車,不是我租的,同事也可能用我帳號去租車,我跟同事共用帳號,時間蠻久的,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當時是誰開車的,應該不是我開的云云,然查,依據卷附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交字第143號卷第63、64頁),該出租單記載承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之名義人均為原告,該出租單後所附者亦為原告之駕照影本,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又若他人得以原告之名義或使用原告之帳號承租車輛,則如車輛交還時有毀損情況,甚或發生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勢必發生爭議,原告豈有可能放任他人擅自使用其名義租車使用?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駕駛,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亦難採信。
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略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租賃系(誤載為係)爭之車輛…」等語。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應為原告所承租並駕駛,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以被告調查採證之錄影影像光碟資料呈現,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條文,被告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㈥被告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裁罰基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107321號函及原處分之裁決書裁決日期所載(見交字第143號卷第65、71頁),本件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
又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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