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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林子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6955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3日填製第C16955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4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6955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輔大夜間部大二學生,剛從學校下課,因練習拔河較晚回家也不會飲酒,騎車經過攔檢站時因為騎右方慢車道不知是酒測攔查,因騎車時正視前方故沒看到路旁放的標示牌,警方提供之照片中停車受檢有亮燈,取締酒駕中無燈,指示牌放在左側快車道,並無在機車慢車道中之照片,還有騎經警察處時警察也僅是上下揮動指揮棒,完全沒有站到路中來明示要攔檢,影像中4位員警,僅一位上下指揮,並無明確靠右指示,其餘員警亦無配合引導騎士靠旁受檢,所以原告也是看到前方機車通過才敢通過。
⒉原告認為若要罰18萬元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其攔檢更應該讓人明確了解要靠邊停車受檢,而不是看起來像是要我們騎士慢行,原告也遇過空汙檢測攔查站,其引導靠邊停車就非常明確,從監理處提供的AV檔中不難發現在短短幾秒影片中就有連續3台機車通過而未受檢,連警察自己也愣了一下,這應該是指示不明確所致,並不是大家有意不停車受檢,空汙檢測拒檢罰5000元,其指示受檢都那麼明確,而酒測攔檢罰金18萬元,怎能如此草率。
⒊攔檢酒測其主要目的是預防酒駕造成的傷害,但執行單位是否應更明確指示讓駕駛人受檢,而不是事後依照片斷章取義來認為我們拒檢受罰,畢竟這罰則是處罰故意不停車受檢的駕駛而非因指示不明確所造成過失的我們為懲罰對象。
18萬元加上吊銷駕照3年、吊扣牌照2年,這對原告一個剛滿20歲的學生真的無法承擔,打工每月也才1萬多元如何負擔這18萬元鉅額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昌平派出所勤務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依分局規劃地點「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前(往三重方向)」處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且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有「停車受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同時在稽查檢定處所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並以「縮減車道方式」,無非是要加重提醒及督促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進而減速慢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是日22時40分許行經該稽查檢定處所時,經警察以手揮指揮棒攔停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卻未配合員警指示停車,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勤務員警為避免其逃逸過程造成意外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記明其車牌號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
⒉原告為規避勤務警員對其攔查而加速逃逸之意圖甚明,此有現場執勤攝錄影像可資佐證,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顯為事後卸責之辯詞,實難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8號卷第47、55、63-65、83-85頁,本院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⒉本件經員警查證結果,認「…昌平派出所勤務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依分局規劃地點『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前(往三重方向)』處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且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有『停車受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同時在稽查檢定處所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並以『縮減車道方式』,無非是要加重提醒及督促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進而減速慢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是日22時40分許行經該稽查檢定處所時,經警察以手揮指揮棒攔停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卻未配合員警指示停車,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勤務員警為避免其逃逸過程造成意外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記明其車牌號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2635號函可參(見交字第8號卷第69-70頁),已敘明警員以擺放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及縮減車道、員警手揮指揮棒等方式提醒及督促駕駛人注意警員正值勤酒駕取締,是原告主張警員無明確靠右指示,無配合引導騎士靠旁受檢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又從卷附之員警採證照片亦可看出本件員警執行管制路段之路旁,豎立有「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之反光告示牌,「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並閃著紅色燈光,駕駛人經過應足以明白察覺及辨認。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6頁):⑴畫面下方影片第00:01秒處,可見影像係從道路右側路旁拍攝行駛來之車輛,畫面中可見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畫面中間擺放2個交通錐,內側車道封閉,4名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其中1名站於外側車道,其餘3名則站立於內側車道。
⑵畫面下方影片第00:02-03秒處,畫面中可見內側車道最左邊之警員,左手持閃爍之指揮棒,對行駛而來之車輛上下揮動。
其餘3名員警手中或身上亦有閃爍之指揮棒。
⑶畫面下方影片第00:03-04秒處,畫面中可見分別有2輛機車分別直行通過攔查之警員面前,並無任何減速或暫停之跡象。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前開員警函覆資料,可知本件員警於現場執勤時,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亮燈閃爍之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應準備停車受檢。
而駕駛人騎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前揭酒駕攔檢站時,見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之反光告示牌,車道並設置有交通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本即應依警示牌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未依遵行方向進入攔檢車道停車接受檢查,反而闖越員警攔阻駛離現場,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原告前揭主張不知是酒測攔查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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