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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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9號
原 告 章銘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1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671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7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17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91地號土地上,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91地號為鴻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9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時,發現其所管理之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91地號土地,地主未經同意,且未經告知情形下,神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葉漢卿竊占而刨除路面施工,施工者未申請施工許可證,未有工程告示牌,導致原告無法通行,故原告撥打110報警處理,將汽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91號土地上,並將他人未經同意施工之情告知前來處理之刁姓員警,刁姓員警撥打電話請其他員警到場後,不僅未處理未經同意施工情形,反而對原告開立併排停車之告發單。

原告係因施工單位未申請許可即於路面施工,導致原告汽車無法前進而將汽車暫停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1號(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91地號土地),且停車之位置係位於自己管理之私有土地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於舉發通知單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臺端陳述交通違規案,查係系爭車輛在本市東峰街路段併排停車占據車道為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拍照逕行舉發,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略以:「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違規相片顯示該車旁明顯已有汽車停放,已屬併排停車無誤;

另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地點,應屬本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員警誤植東峰街55巷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今變更違規地點為本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

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停車之處所,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51號卷第55-57、61-63、75-8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處,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

⒉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交字第51號卷第75-7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巷口處,且系爭車輛左右均有其他車輛停放,與系爭車輛呈垂直方向。

又員警拍照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未見駕駛人在車內駕駛座,是系爭車輛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停車之處所,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水溝加蓋衍生之畸零地與否,分屬二事。

⒉查本件該處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2巷口處,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可以看出該巷口旁有數棟建築物,且道路旁亦停放多台車輛,可見該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參照前開說明,不論其是否為私有土地,均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自己管理之私有土地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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