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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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鄢敬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053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鄢敬仁(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往八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103公里,超速43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305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前。

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12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30533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12月20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52」標誌超過取締地點約1,000公尺,不符合100至300公尺距離範圍,被告未提出舉發員警手持測速槍進行測速之位置點,尚難推斷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不得隱藏執法,舉發機關位於外側車道併流處,受隔音牆阻擋視距,無法明顯辨識架設點,且上坡係加速路段,警方在此舉發會影響駕駛安全及加深緊張之心理,故不應設置測速。

另因該路段為上坡路段,系爭車輛非500c.c.之重型車,行駛至103km/h頗有難度,且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與雷射測速儀之相對距離為60公尺,顯然超出「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4條規定之50公尺,故質疑採證儀器精準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現場標誌圖,臺64線快速公路(20.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且違規舉發地點為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往八里)處,距離約600公尺,符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又原告所陳「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1號及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至有關上坡加速路段不應設置測速舉發一節,法亦無所規範。

另本案之雷射測速儀已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器號:TC00624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000254,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止)。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是否有誤?

(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裁處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4642號函、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台64縣20.7公里處速限及「警52」標誌、機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1.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測得該車時速為103km/h,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km/h,故系爭車輛已超過速限達43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設置於該路段20.7公里處之速限標誌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59頁)。

又查,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乙節,有該院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在卷可查(北院卷第57頁),本件測速時間為111年4月4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該測速結果,應屬可信。

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雷射測速儀之相對距離為60公尺,已超出「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4條所規定之50公尺云云。

然查,雷射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4條係規定:「雷射測速儀應依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並未有原告所稱之雷射測速儀與受測車輛距離應在50公尺內之規定;

又本院就「本案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測速距離」乙節函詢工研院,該院函覆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係以相對距離起始500公尺至結束100公尺(模擬車輛接近檢測設備),及起始100公尺至結束500公尺(模擬車輛遠離檢測設備),分別以時速16公里至300公里範圍內進行檢測,且達合格標準」,是本案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測速距離達500公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所據。

(四)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略以:「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

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是依上開說明,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舉發違規超速者,只要在違規行為地前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該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

2.經查,本案違規行為地為臺64線快速道路20.1公里處,而該路段前方約600公尺處(20.7公里)處即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本案測速取締標誌違法云云,尚無所據。

3.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隱藏執法,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云云,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適用,且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立位置明顯可辨且無遮蔽乙節,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北院卷第59頁),原告於駕駛時當可清楚辨識,並注意速限,不得超速。

又道路設置速限之目的,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避免事故,而交通事故之風險,顯不因該路段是否為上坡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上坡路段不應設置測速舉發云云,當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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