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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庭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53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儀器採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453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舉發機關回覆後,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QQ1453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3月14日運送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20呎國際標準貨櫃於11:00抵達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春壽建材行卸貨,全部卸貨完畢由貨主清洗貨櫃後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台基貨櫃場於同日13:51繳還空貨櫃,回程途中於同日12:19經過梗枋地磅站時並無裝載貨物,故原告認為此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但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由於貨櫃車在國道以及台61線並不需要主動進入地磅站,是配合員警過磅,故原告沒有意識到梗枋地磅站跟其他國、省道地磅站之不同,且現場無員警指揮過磅,絕非惡意闖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檢視本件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經過頭城鎮台2線128+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卻有闖磅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情形。
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於原告行經路段右側、通往梗枋地磅站岔路左側,立有標示「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字樣之標示牌、告示牌面,及「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之標誌,上開告示牌之設置方式、地點、高度皆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駕駛人視線,行經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國道上之標誌,是行經該路段之載貨車輛,自應受該號誌之拘束,依牌面指示進行過磅。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逕自駛離地磅站,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其車上並無裝載貨物、無員警現場指示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裁決違法,惟依上開告示牌指示已明確載有「含空車」之字樣,且依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亦載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皆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
⒊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37、95-97、101-103、111、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
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
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4日12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確實未過磅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回程途中,經過地磅站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4月14日警礁交字第1120006704號函、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4、161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回程途中並無裝載貨物,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對象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當天開的是貨櫃曳引車,車上有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可看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載運貨櫃,自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貨櫃車不需主動進入地磅站,是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現場無員警指揮過磅云云。
然依前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義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由卷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行經路段之右側、通往地磅站岔路之左側,設置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字樣之標示牌及告示牌,上開告示牌、標示牌豎立位置及高度均清晰可見,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可輕易看見該告示牌及標示牌,且應遵循標示牌及告示牌之指示過磅。
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l1l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既為專職聯結車駕駛,本應注意相關資訊,況前開公告並無遭廢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原告即應遵守告示牌指示進行過磅。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經本院函詢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2年11月10日以管字第1120046556號函覆本院表示固略以:【…上開會議基於考量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貨櫃車載運進口實櫃視同整體物,貨櫃密封,運送途中無法分裝,亦無超載疑慮,建議由源頭管制進出口貨櫃總重,行駛高速公路不用過磅,以增進運輸效率;
爰達成以下結論:「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此一函文內容,已然抵觸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受拘束。
⒍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乙節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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