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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5號
原 告 黃朝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A3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27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25日填製第R2UA30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26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A3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我是跟對方兩車會車,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後照鏡,我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略以: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段,與對向車道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置亦未經另一事故當事人同意而逕自駛離,事後經事故當事人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始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7、31-3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273號前,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與對向之車輛(下稱A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左後照鏡毀損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870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8-84頁):(1) (畫面時間05:48:43-49:27)畫面中可見係由某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向前 行駛 。
(2) (畫面時間05:49:42-49:4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於畫面時間05:49:41許,對向車道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 車(下稱A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於畫面時間05:49: 44許,系爭車輛與A車交會後,隨即發出「碰」一聲,然系 爭車輛未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5:49:48, 系爭車輛車速有變慢情況。
(3) (畫面 05:49:48-50:22)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後 ,道路旁有人揮手攔車,系爭車輛隨後停靠在路邊,於畫 面時間05:49:20,車內出現「要去哪裡?」之聲音。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財物損壞 而肇事乙節堪以認定。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駛離。
原告雖主張當下不知道有撞到後照鏡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當下,有發出明顯之碰撞聲響,且雙方車輛在行進中互相擦撞,必會導致車身一定之震動或搖晃,原告理應可感受到車身之震動或搖晃;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在與A車會車而發生碰撞後,隨即有車速變慢之情況,可合理判斷原告應係知悉系爭車輛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況本件實際上發生A車後照鏡損壞之結果,可見車輛擦撞力道並非輕微,是原告主張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既非輕微,且係在行進過程中發生擦撞,衡情對A車車身應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壞,此應為原告可以認知。
然原告於系爭車輛與A車擦撞後,未依前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當場與當事人和解,旋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使A車所有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依前揭說明,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縱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亦顯有過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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