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鍾炳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103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雙十路、精武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 年4 月12 日開立第GW0103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21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103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該路段時無直行路線,何來直行闖紅燈之說,故懇請撤銷原處分。
此路段實為警方完美利用地形特色而精心布局請君入甕之陷阱,以利圈錢。
若非當地居民了解,外來旅遊客實難發覺藏有死角號誌不明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意旨)略以: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舉發員警查處情形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有關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罰鍰。」
。
(五)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12年4月12日8時37分,在本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口,當場目視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雙十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沿雙十路行駛內側左轉精武路專用車道,惟該車進入路口後未左轉精武路行駛繼續沿雙十路直行,該車闖紅燈直行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前往攔查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車號000-0000營小客車於本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口闖紅燈行駛,為分局員警依規定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2日0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雙十路、精武路路口處,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5、49-5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2日0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雙十路、精武路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沿雙十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時,雙十路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後轉為紅燈),該000-0000自小客車仍直行通過路口,遂依規定將駕駛人攔下舉發闖紅燈(53條第1項),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23688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三)勘驗結果:1.[ 訟] 路口監視器- 鍾○良第GW0103372 號單車號000-0000-精武路雙十路口全景.AVI(1)(畫面時間08:36:09-13)畫面左方可見畫面左上方道路(下稱A 道路)之內側車道地面所繪製之左轉箭頭、左轉彎引導線及停止線,內側車道上有1 輛黑色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駛來,其餘車道之車輛皆暫停於車道上。
從畫面拍攝方向,可見A 道路路口有設置一燈號號誌。
於畫面時間08:36:12許,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車身超越停止線,繼續往畫面右下方之道路(下稱B 道路)行駛。
(2)(畫面時間08:36:14-16)畫面時間08:36:1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往B 道路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
(3)(畫面時間08:36:19)畫面時間08:36:19員警騎乘機車出現於路口處,並朝B 道路之方向行駛。」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1-48、109-113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雙十路、精武路路口時,在路口設置之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時往前行駛;
又查本件雙十路雙向行車號誌管制變換均一致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2372號函檢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雙十路精武路口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當時看到的是圓形紅燈跟左轉綠色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在面對紅燈亮起後,仍穿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雙十路,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該路段無直行路線、何來直行闖紅燈之說云云,惟依卷附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9頁)以觀,雙十路及精武路之交岔路口,雙十路雖呈現略為歪斜而非直線之狀態,然原告駕駛車輛行至該路口時,即可明顯發現左側有精武路可左轉,此時應可明確得知燈號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不得繼續駛入雙十路,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此路段實為警方完美利用地形特色而精心布局請君入甕之陷阱,藏有死角號誌不明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