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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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瑞興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士謙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1269、22-ZBA436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瑞興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5上午5時24分、同年月28日4時45分許,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127.5公里、南向81.8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37公里」、「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7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60公里(處車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91269、ZBA436284、ZBA436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2月30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37公里」、「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7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1269、22-ZBA4362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5年12月5日典當,已非原告之公司人員所駕駛,並以報案系爭車輛遺失以釐清責任歸屬。

該000-0000車牌係由第三人游弘德掛上另案車輛,進而違規,後經桃園市保安大隊查獲該車牌,且告知原告領取與註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該車輛失竊起訖日為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係於違規後報警失竊,其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既認為違規應歸責實際駕駛人,應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且被告已以111年11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0350號函提醒原告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迄未辦理歸責,嗣後僅以主觀陳述欲撤銷原處分,難認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後,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三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超速事實,且該路段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告示牌現場照片4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張、測速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查;

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0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898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訴訟代理委託書、駕駛人暨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與異動歷史查詢,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該車並非原告公司之人員所駕駛,而係訴外人游弘德懸掛該車車牌所為云云。然查: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在立法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道交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15條:「(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3項)汽車辦理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第1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係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含行車執照在內之汽車牌照之登記人為據,並非以私人間讓渡之私法行為所認實際具有管理支配能力之人而為認定。

至汽車所有人於收受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後,若認自己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依前所述,自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之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8日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違規時,確實是該車車主。

又原告代理人陳慶豐固於111年10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記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5日遺失等語(北院卷第56頁),然原告代理人陳慶豐於111年10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北院卷第58頁),卻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原告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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