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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許哲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依其原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一、係在「原處分全部撤銷」及「原處分併排臨時停車之部分撤銷」欄位均予勾選,訴之聲明二、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嗣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調查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對此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原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5月18日7時47分因載客人於臺北市○○○路○段00號跟00號黃線前可供臨時停車處被不當開罰取締,致遭裁決應處206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本人於上開地址停車收客時間不超過一分鐘且當地並無劃分紅線。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6條規定,併排停車只要符合下列三要件之一即可罰,包括只要駕駛人離位,即便乘客在車上,或車輛併排停車且引擎已經熄火,或車輛併排,即便駕駛在車上,引擎未熄火,但停車超過3分鐘,皆可取締,上述條件我都未符合,所以本人主張無缺失在併排停車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舉發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將車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停車於道路「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上,隨即上前向駕駛人進行盤查,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為該車駕駛人見到員警後,竟直接上車進入駕駛座,將車不斷往前移動,對於員警不予理會,隨即駕車離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
被告裁處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前,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另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73-75、95、97、99、10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前,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⒉查依據卷附勘驗影像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暫停在路邊,且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話後,隨即將車輛駛離,另原告之起訴狀亦載其係因「載客人」、「收客人」等語,可見原告係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車輛因上、下人」之原因而停止行駛,且「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勘驗檔名:2023_0518_074653_167.MP4:(1) (畫面時間07:47:11-18)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一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路旁設置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上有停數輛機車。
(2) (畫面時間07:47:19-29)畫面時間07:47:28,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朝駕駛座揮動。
(3) (畫面時間07:47:30-52)員警於畫面時間07:47:34向系爭車輛駕駛請求出示駕照,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於畫面時間07:47:47,系爭車輛向前駛離。
(畫面時間07:47:34-47)員警:來,駕照。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員警:來,駕照。
員警:來,先生,駕照,先生,先生我在攔停你,你沒有停喔,我現在要開攔停不停喔,麻煩停車(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說話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座的窗戶是開啟的)(4) (畫面時間07:47:52-5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⒋再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3-84、131-135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與該車輛旁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併排於道路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
原告雖主張當地並無劃設紅線等語,惟查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舉發,並不以停車處劃設有紅、黃線等交通標線為違規成立之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停車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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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按即道交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
…」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前,經執勤員警發現該車併排停車,即上前攔檢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將車不斷往前移動,並不理會員警便逕駕車駛離,員警經記下車號據以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29075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
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後,即應依法對其稽查、舉發,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有要求原告提出駕照,並向原告表示要予以「攔停」,其顯然已知悉員警欲對其違規行為進行稽查之意思,原告應有配合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仍逕自駕車駛離,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雖於調查程序陳稱:「當時窗戶關著我沒有聽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警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話時,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為開啟狀態,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並有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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