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3,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江秋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8957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秋富(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7日下午9點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黎明路口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7日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895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1月7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85條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8957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緩新台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12月23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腹痛急欲返家,因此跟車太近,欲超車時剛好碰到轉彎路段因而退回,致檢舉人誤解原告有迫使其讓道之意,但原告認為並沒有動機逼車,覺得罰太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

而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行駛,系爭路段劃有雙向車道;

原告於行駛時均貼近檢舉人車輛之左側,並沿途跨越路面雙黃線,車身有近三分之二進入對向車道,於經過轉彎路段後,仍持續以上述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交通碰撞,只能不斷偏移閃躲;

原告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欲強行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亦因上述行為而閃避,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超車行為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一路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道交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新北市警店交字第111415717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新北市警店交字第112404627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該情堪以認定。

(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1.按於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减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情一般道路之駕駛人,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採取變換車道、減速或貼近道路邊緣之方式行駛,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是一般道路之逼車者,與高速道路之逼車者對於被逼車者會以貼近道路邊緣等方式避免危險之預見可能,並無不同,而均得認其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1:07:22(下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依截圖畫面,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中間劃設雙黃實線)。

21:07:24: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自左側不斷接近檢舉人車輛。

21:07:25-30:系爭車輛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右側車輪已切入檢舉人車道,與檢舉人平行行駛)。

21:07:32:此時兩車轉彎,系爭車輛仍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右側車輪已切入檢舉人車道,與檢舉人平行行駛)。

21:08:22-30:系爭車輛兩度跨越雙黃線,且逼近檢舉人車輛。」

(本院卷第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103頁)3.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於21時7分24至32秒時、21時8分22至30秒時,在系爭路段,2度以其車身跨越雙黃線、自檢舉人車輛左方近逼檢舉人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已切入檢舉人車道,並在該單線道上與檢舉人平行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須不斷往右貼近道路邊緣始得閃避,系爭車輛不僅不保持安全距離,反而以此近逼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堪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誤。

(五)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1.依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