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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嘉儀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上訴人地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至113年3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可佐,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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