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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5號
原 告 邱菊滿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原告之配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6QE0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6QE0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193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日,由原告本人簽收。
原告嗣於111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屬於未發動之靜止狀態,亦未有於道路行駛之行為,且原告領有合法牌照,並已告知員警系爭車輛前方車牌係因螺絲噴落1粒而造成歪斜,為避免遺失暫且取下置於車內,後方車牌則依然懸掛定位。
若系爭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員警為何未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當場將汽車移置保管及扣繳汽車牌照,又如何能依據牌照號碼予以告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執勤員警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接獲報案前往平鎮區中山路193號,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及舉發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接獲報案前往平鎮區中山路193號,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00213號函復在卷(基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檢附之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附卷可參(基院卷第45頁);
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基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停靠於紅線,且前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193號前,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合法牌照,僅因前方車牌螺絲噴落造成歪斜,為避免遺失暫且取下,且本件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云云,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之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兩端明顯適當位置」,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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