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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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8號
原 告 周俊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B30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B30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上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4日。

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4月1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平交道,當時適有火車經過,於原告停等時,前方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後方跟隨一計程車;

後平交道柵欄升起,原告即跟隨前車右轉前進,豈料平交道之警報器復又響起,短短5秒鐘2次警報聲,原告雖心中納悶但仍立即停車並倒退,並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但由於後方跟有計程車,倒車速度無法太快,因此在平交道柵欄放至最低處時,有輕微刮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正上方之引擎蓋,但平交道柵欄並無任何損傷,且原告立即停妥車輛報警處理,並無闖越平交道及肇事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本件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亮起顯示閃燈後,系爭車輛仍前行右轉至平交道範圍,而於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後,平交道遮斷器降下並擊中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肇事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該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

以道交條例涉及以「肇事」為要件之違規行為眾多,各規範所依據之立法目的、法理固非單一,惟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始足當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依卷附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5783號函復內容,固以依採證影像,閃光號誌於10時38分44秒時已亮起顯示閃燈,系爭車輛仍前行右轉至平交道範圍,復於10時38分52秒時倒車後,平交道遮斷器於10時38分55秒時降下,致擊中系爭車輛引擎蓋,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5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確實可見(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0:38:44秒時,畫面紅圈處有一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近路口遮斷器前,遮斷器旁之號誌開始閃爍;

10:38:46至10:38:49,可見遮斷器旁之號誌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右轉彎,並停在平交道遮斷器處之下方靜止不動,靜止期間系爭車輛前後近距離處並無其他車輛;

於10:38: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同時最靠近系爭車輛及斜對角處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同步下降,於10:38:54時,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遮斷器觸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系爭車輛持續倒車至退出遮斷器之範圍,期間一旁之號誌仍持續閃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95頁)。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猶仍向右轉進入平交道,且其前後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足以影響行進,卻先暫停於平交道遮斷器下方始開始倒車,致遮斷器放下之過程觸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後原告方才完全退出遮斷器之範圍,與前述舉發機關之回函所載,互核相符。

是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暫停,依上開勘驗過程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前,閃光號誌早已顯示,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右轉駛入平交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屬合法有據。

3、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遮斷器下降後雖有觸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然其後該遮斷器仍可正常作用,已難認有何功能喪失之情形;

復查案發當日本件平交道並無遮斷器損壞之通報紀錄,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2年12月22日鐵電號字第11200464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固有前述闖平交道之違規,然並未致有人員傷亡,或致有財物損壞之情形,尚難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所指之肇事行為。

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即屬有據,惟就有關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而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就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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