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4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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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7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處,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6日。

原告嗣於112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行人距離有超過4個枕木紋,符合法規,並沒有不禮讓行人的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針對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係以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認定標準,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確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爭道行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二)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三)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面,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針對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係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舉發員警調閱錄影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確有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爭道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03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112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65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標準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確實可見系爭機車靠近路口轉角,此時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至一半,而於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時,行人已跨越至畫面左側車道(併參本院卷第79頁擷圖),是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或停等行人,即逕自通行至為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83頁)。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處,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其主觀判斷認其並無不禮讓行人之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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